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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动物法律]

发布时间:2024/6/21 8:58:59 

宠物之家是宠物类网站,该站主要编辑一些宠物饲养、繁殖方面的技术和经验的文章,(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动物法律])分享与宠物共处生活的点点滴滴。展示宠物出售,宠物食品用具、宠物医院等商家。邀请法律专家对宠物全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愿做家长们在和宠物生活的过程中的相随着。

  第1篇: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

  野生动物资源因具有良好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文化价值以及社会价值而备受关注,因此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不仅仅利于生态平衡的维护,而且利于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此可见,关于野生动物资源法律保护的探讨与分析显得尤为重要。

  2 关于野生动物资源法律保护的探讨与分析

  2.1 野生动物资源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首先,许多立法空白,无法形成体系。虽然有《野生动物法》,而且也在不断进行修订,但是动物保护立法还是相对单一的,而且保护的范围是相对有限的,是有严格的等级保护制度的,从某种程度来说,这是不利于食物链正常运转的。其次,立法内容空洞、重复。空洞、重复的立法内容可以说是目前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在法律保护方面面临的最大难题,这样就不便于具体的实施,也不利于其具体效用的发挥,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颇有些形式主义的意思。

  2.2 野生动物资源法律保护的对策分析

  随着2017年1月1日《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颁布与实施,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法律保护可以说迎来了崭新的局面。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 思想理念的转变。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动物福利这四个字,但是如果仔细解读的话,就会发现其中的玄妙。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不仅仅倡导生态文明,而且重视德与依法保护野生动物的有机结合,可以说是在动物福利方面的历史性飞跃。

  2.2.2 相关规定更加实质化。《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6条明确指出: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这种规定更加实质化,也更具意义,相对原来的名义条款的做法,这种规定可谓是明智之举。

  2.2.3 更加重视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在传统的立法体系中,对于野生动物栖息地可以说是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在第二章中,原有的 野生动物保护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所保护,相对于原有的法律而言,保护对象更加全面、系统,而且相关性更强。

  2.2.4 法律体系的制定要回归科学。法律体系的制定要回归科学,例如从驯养繁殖到人工繁育的转变。众所周知,有一些野生动物是难以驯养的,因此人工繁育的方式与提法就更加科学。人工繁育不仅仅有公益性质的,也有商业性质的,修改后的法律充分体现了收紧与放宽并行的基本原则。

  2.2.5 重视对野生动物损害的补偿。野生动物伤人和毁坏财物的案子很多,对财产和人身伤害的补偿,现行法仅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而很多地方政府没有钱,所以给予受害民众的经济补偿往往是不充分的。野生动物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了老百姓,老百姓自己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是不科学的。新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通过保险制度来部分解决损害的补偿。另外,新法还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解决了地方资金紧缺和对损失补偿不充分的现实问题。

  2.2.6 法律保护要重视保护各方面参与的制度和机制。法律保护要重视保护各方面参与的制度和机制,例如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可以说,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一个野生动物保护的共治法。

  第2篇: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

  五、中国民法对动物及其法律保护的应然定位

  动物不具有法律人格,不是法律上的权利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法律上反对对动物进行特殊保护。其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动物保护的观念在全世界已经深入人心,而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正因应动物保护,显见动物保护已经影响到民法,我国民法也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对动物的法律保护作出贡献。

  (一)我国国内民法学界的反应

  对于动物在民法中的定位,许多民法学者进行了探索,提出了自己的卓见。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制订中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不仅在几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作了规定,而且在立法机关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中对涉及动物的有关内容也作了规定。为此,我们将众多观点划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个界域进行分析。

  1.肯定说

  肯定说,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在肯定说的主张中,既有在普通意义上的学术探讨,也有在民法典建议稿中的探索。

  在学术讨论中,有学者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主张给予某些传统概念中的“物”或“财产”以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也有人认为森林、动物等生态环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能否将其也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的确值得研究,尽管它可能打破现有民法的理论体系;而且也认为动物能不能接受继承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这些学者的论述,都是基于社会发展寻求对动物的因应对策,他们的基点在于赋予动物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动物法律人格肯定说在实际上是主张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应当成为权利主体,但这只能是一种设想,其理论性与操作性都存在问题。即使徐国栋教授所提出的动物保护机构代为动物行使其权利,也是疑问多多,这些机构如何行使所谓的动物的权利?它们具有作为动物代言人的特异功能吗?等等,都是如此。我们在前文的论证中已经对动物法律人格论的谬误作出充分说明,兹不赘述。

  2.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将其作为权利主体对待,认为对动物无须有特别的改变,依原有的法律就可以解决动物保护;二是认为民法应当对动物的法律保护作出反应,但是无须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应当将动物作为特殊物对待,实施特殊的保护。

  有的学者认为,“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在法律上早有办法,在民法上,野生动物叫做无主物。在其被捕获时就要适用先占制度。我们只要对先占制度加以限制规定就可以了,如规定保护区……等,就可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 这种观点认为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保护,利用原有的先占制度就可以解决,无须在法律上加以改动。

  我们认为,否定说中对动物无须进行特别规定的观点并未充分认识到民法对动物保护的重要性,有失偏颇。动物具有生命,是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的、有生命的财产,它们也会生老病死,如果保护得不好,会造成某些物种的灭绝,破坏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人类应当尽自己的最大能力来保护它们。同时,这种观点也未认识到对动物保护的特殊性,由于动物具有生命,与其他财产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对它们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尊重它们的生命,保护它们的健康,使它们能够更好的生存、繁衍。因此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应当有特殊规定,以实现对动物的完善保护。

  至于否定说中把动物作为特殊物对待的观点,我们认为具有合理性。把动物视为特殊物就使得动物在法律上区别于一般的物,在法律的适用上也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实现法律对动物的保护功能。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这个设想,还应当寻求科学、可行的方法。这就是下面的论题,即动物法律物格的确立。

  (二)动物法律物格的确立

  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显然不具有法律人格,在民法中对动物进行规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性质。但动物不是一种一般的物,民法规制动物应在此基础上探求新的视角和定位。我们认为,以物的客体地位作为基点,与人的法律人格对应,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的资格,相应的在法律上设置特别的规则,或许更能体现动物的在法律上的特别属性以及法律对其所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1.法律物格的概念

  人格、物格之“格”,应当是规格、格式,品质、风度。 在古代汉语中,《说文解字》谓之“格”,为木长児,木长言长之美也; 《辞源》解“格”,含有风格、度量之义,《芜城赋》:“格高五岳,袤广三坟”;含有法式、标准之义,“言有物而行有格也”。 可见,格,就是讲的规格、标准和品质。在古汉语的早期,格并没有明显的这个含义,但是“长之美”可以引申出品质的不同、规格的不同,逐渐确定风格、度量、标准、品质的含义,直至今天的规格、格式等含义。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

  2.法律物格的法律特征

  与法律人格相比,法律物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法律物格是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资格规格。从自然属性上说,自然社会中的所有的物理形态的物,在市民社会只能分为两种类别,一种是人,一种是物。人是权利主体,物是权利客体。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关系,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权利主体永远支配权利客体,而不能是权利客体支配权利主体。所以,人永远支配物,而不能由物支配人。某种物虽然特殊,但是民法也不能使其成为支配者,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这就是,人有人格,物有物格。人的法律人格是权利主体的资格,物的法律物格就是权利客体的资格或者规格。人具有法律人格,才能够成其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成为市民社会的支配者。物具有物格,就使其成为权利客体,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可能负担义务,因此也只能被人所支配,既不能支配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难以想象,在人格与物格之间,能够存在一个既有人格又有物格、既没有完整人格又没有完整物格的一个不伦不类的主体。

  第二,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而法律人格则是一律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在市民社会,人与人是一律平等的,人在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上没有任何差别,是完全相同的。在罗马法时期,存在人格减等制度,根据不同的法律事由,分为丧失自由民资格的为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的为人格中减等,以及丧失家族权的为人格小减等。人格减等之后,人的人格就不再平等。至于奴隶,则根本不具有人格,不成其为人。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明确的人格减等制度,但是人的地位不同,人格也不同,例如奴婢就没有人格或者人格不健全。近代社会以来,法律主张人格平等,任何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不存在人格的差异。所以人格是一律平等的资格。但是,物的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这主要是因为物的物理属性和基本特征的不同。一般的物与动物相比,动物具有生命,而一般的物不具有生命。即使是动物之间,也存在物格的不同,野生动物、宠物等动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具有最高的物格,而饲养起来就是为了给人类提供食品的动物,其物格显然要比野生动物和宠物的物格要低。在其他物中,植物的物格,应当比一般的物的物格要高,因为植物也是具有生命的物。在其他的物中,货币和有价证券,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应当与一般的物的物格有所区别。所以,法律物格不是一个平等的资格、平等的能力,而是不平等的资格和能力。法律物格的这一特征,正与法律人格完全不同。

  第三,不同的物所具有的不同法律物格,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其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亦不相同。既然物的法律物格是不平等的,那么,物的法律地位就一定存在差异和不同,其保护程度和方法也完全不同。对于法律物格最高的野生动物和宠物,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尽管它不能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但是它受到民法的除了人之外的最高的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要尊重它的生存、尊重它的健康和生命,不得任意剥夺。而处于最低法律物格的一般的物,则法律地位最低,权利主体可以任意进行支配。因此,法律物格和法律人格所表明的内容完全不同:人格平等表明人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没有任何差别,进行同等的法律保护。而法律物格所表明的,正是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并且基于其法律地位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

  3.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我们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的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要根据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利的不同的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为什么要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在市民社会,对所有的客观存在的物质形式只分为人和物,但是不同的物质形式的类别,却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差别。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其实是一种同样的物质形式,具有相同的物质属性和心理特征,因此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然而作为同一种类的物,却必然具有不同的物理属性和特征。其中最重要的区分,就是有的物有生命形式,有的物没有生命形式。即使是在有生命形式的物中,也存在是否能够自主运动的区别,动物就可以自主运动,而植物则不能自主运动。物的这种物理属性和特征体现在法律上,就是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同的物理属性的物,就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确立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区分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

  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民法将市民社会的物质形式分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分为人和物,确定人对物的支配力。应当说,任何民事主体也就是任何人,对于作为权利客体的物,都具有支配力,对其行使权利,决定物的法律命运。但是,既然物所具有的法律物格不同,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律就赋予人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以不同的支配力。对于一般的物,也就是法律物格最低的物,权利主体完全可以自主地支配其命运,不加以任何限制。而对于法律物格最高的物,即野生动物和宠物,对权利主体的支配力则作出较多的限制,不得任意剥夺其生命,不得危害其健康,“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做出不同的保护。确定权利主体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享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的目的,就是要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进行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其中要突出的就是对动物的保护。必须加以突出保护的,是有生命的物,其中就包括动物和植物。即使是对动物的保护,也要区分动物种类的不同,而要对其进行不同的保护。野生动物和宠物,前者因其稀少性,不加以特别的保护将面临着物种灭绝的可怕后果。而宠物,则是与人类关系最密切、最亲近的动物。对于这样的动物,应当进行最密切、最完善的保护。对于以对人类提供肉、奶、皮、毛等为目的,以及为人类提供役使目的的动物,应当与其他植物的保护处于相当的地位,进行同样的保护。对于这些物,应当尊重它们的生命,不得随意处分。即使是需要它们死亡的时候,也不要以残酷的方式进行。不得虐待动物,应当成为一个对动物进行保护的基本规则。

  (三)不同物的法律物格区分

  根据物的物理属性和特征,我们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法律物格:

  1.第一类法律物格:生命物格

  生命物格所涵括的物包括人体组织和器官、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

  (1)人体组织和器官

  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其性质究竟是什么,是有争议的。学者认为,随着输血和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重要,“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对于这些东西的所有权移转,只能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当然,一旦这些东西被转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他们就重新丧失了物的性质。” 可以说,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从其实质而言,具有物的属性,但是在输入或者植入新的人体之后,又丧失物的属性。在这个期间存在的形态,应当是物的形态。但是,它是特殊的物的形态,是有生命的物,因此置于物格中的最高格即生命物格。

  (2)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

  野生动物﹙wildlife﹚在国际上的定义是: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不过,在狭义上,野生动物仅指脊椎动物,非脊椎动物不在这一范围之内。按照我国台湾地区《野生动物保育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系指一般状况下,应生存于栖息环境下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它种类之动物。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没有定义,这也导致了在实务中的一些问题。 由于野生动物在动物谱系中的特殊重要地位,其生存状况关系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对其加以特殊保护。这应当体现到法律当中,赋予其处于法律物格的最高地位,即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使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比对其他动物的保护程度更高、更完善。对野生动物的特殊保护,除了禁止滥捕、滥杀、维持野生动物种群的稳定等原则之外,还应当建立一些特殊的保护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对有关野生动物进行保护。

  宠物在法律上也是物,具有法律物格,处于权利客体地位。宠物的定义是指猫、狗以及其它供玩赏、陪伴、领养、饲养的动物,又称作同伴动物。宠物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能够给饲养人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慰藉,其在法律上也处于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我们认为,应当对宠物加以特殊保护,对其予以福利对待,不得虐待。还可以在民法典中借鉴《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对受虐宠物实行赎买制度,在宠物所有人违反法定规则或道德准则对待宠物时,任何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向所有人赎买。还可以对遗失的宠物实行无人照管制度,即由抓获者返还失主或交至有关机关,并在此期间良好地饲养遗失宠物。

  在动物中,除了野生动物和宠物之外,还有大量的其他动物,有的是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的动物,有的是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的应用行为而饲养或管领的实验动物,还有许多低等的动物,如细菌、微生物等。在法律上,这些动物具有法律物格地位,但不同于一般物的法律物格,它们是有生命的物,还是可以自主运动的物,在法律规范和适用规则上应当体现自己的特殊性。对普通动物不能随意处置,应当基于环境保护考虑,进行合理的利用,保持人类生存环境的优良品质,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

  植物是能进行光合作用,将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独立生活的一类自养型生物。毫无疑问,植物在法律中也只能处于权利客体地位。但是植物是人类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员,能够通过光合作用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为关键的意义,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由于植物也是有生命力的,同一般物是不同的,所以在法律上的地位也应当具有特殊性。而珍惜植物的价值在于物种的稀缺,应当加以特别的保护。

  2.第二类法律物格:抽象物格

  抽象物格所涵括的物,包括网络空间等虚拟财产及货币和有价证券等具有抽象意义的物。

  (1)网络空间等虚拟财产

  2003年底,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首例“网财”失窃案件 ,引起了各界对虚拟空间及其利益的关注。“网财”又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我们认为所谓的“网财”,不仅仅是指网络上的财产,例如网络货币等,而应当是网络空间及其衍生的利益,在法律上应当为一种物,处于法律物格地位,也应当受到法律调整,在受到侵害时也有权请求进行救济。但是这种物不同于现实的一般物,不能按照一般物的规则进行处理,应当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则,法律也应当对此专设规定。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所丢失的虚拟设备虽然并不在现实存在,但仍然可以认定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但由于其购买价值并不等同于虚拟装备价值,所以责令被告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而不需要赔偿原告的购买费用。这种认识是有一定道理,但是也非只此一种方法救济,完全可以考虑其财产的损失,予以合理的赔偿,不然何苦将其认定为有财产价值呢?

  不仅如此,就是虚拟空间的本身以及它的利益,都是有价值的,不仅网络空间的占有者享有网络空间就具有了财产上的价值,而且侵入网络空间,就是侵入他人的财产。对此,法律上应当进行规范。我们认为,可以把虚拟空间及其利益作为第二类法律物格,确立特殊的法律规则和规范进行调整。

  (2)货币和有价证券

  第3篇: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

  很长一段时间,人们过于重视动物的商品性价值,而忽视了其非商品性价值;过于看重当代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后代人的利益,对自然界的生物(包括动物和植物)采取了无节制的征服、支配、掠夺、占有和挥霍的态度,导致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而野生动物的大量灭绝,已引起严重的生态失衡,并威胁到人类的根本生存问题。自此,人们开始认识到动物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并呼吁立法者通过立法加强对动物的保护。由于传统民法一直是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进行保护,但一些学者,尤其是环境法学者主张这样立法是非常不合理的,因为人与动物共同生活在地球上,人与动物并没有地位高低之分,“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所以人类必需用环境伦理学的理论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下增加了a款“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这一规定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升格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证,并推断其为民事主体扩张立法趋势。但究竟动物是否能成为新型民事主体,我们先来了解民法学中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

  一、民事主体理论

  (一)民事主体含义

  民事主体的概念是从罗马法中的“人格”和1804年《拿破仑法典》中的“能力”、“缔约能力”逐渐发展和抽象而来的,并在 19世纪初叶,由德国普通法最终完成了从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方面对民事主体资格的演绎和归纳。一般认为,民事主体有四项构成要件: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有学者从民事主体构成要件的实践矛盾和内在冲突入手,对上述四项要件进行修正,认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应是:1.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并以此名义对外参与民事法律关系;2.有自己独立的意志,独立于其他成员;3.有自己独立的财产;4.以自己的全部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二)法律史上的动物法律人格化

  在漫长的法律史上,动物并不是一直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在古代的一些国家,如猫在古埃及,象在古印度都曾经被当做法律的主体参与法律关系,依法承担法律义务,享有法律权利。而在中世纪的古希腊和古犹太,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的最明显的例子是动物犯罪,依法被传唤,逮捕甚至是关进监狱。此外,在近代也有相关法例,英国议会通过的“动物权利法案”,里面对动物的饮食起居都有相关规定。

  二、关于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

  考察法学领域时至今日的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理论,归结起来不外乎两种:一为动物法律人格论,包括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以及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亦称动物有限法律人格论),二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即指动物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享有与人相同的民事权利,“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

  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即动物作为民事法律主体,但能成为权利主体的动物种类范围是有限的,只有野生动物和宠物才能成为主体,而其他的诸如家畜不能。此种理论是对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的实践不能而做出的妥协。“若为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一下子给予他们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无益于束手自杀。这意味着,虽然赋予生态、环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

  动物无法律人格论,即主张动物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反对动物成为民事主体,应当通过其他法律方式来对动物进行保护。这是目前我国大部分民法学者所持有的观点。

  三、驳动物法律人格化理论

  (一)动物主体论者对德国民法典90条的误解

  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规定,是动物主体论者最经常引用的立法实例,但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究竟是什么?是否真的如动物主体论者所主张的是为了承认动物的有限主体地位?这里,我们将描述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并结合法典本身以及德国学者对其评述,对该条款进一番简要考究。

  众所周知,现行《德国民法典》制定于1896年,施行于1900年。在1990年法典的修改前,《德国民法典》90条规定的“物”是非常确定的,即“本法所称的物是指有体物”。按照德国民法学理论的解释,“有体物指除活着的人体之外,一切为人能够把握的东西。”它既包括可交易物,也包括不可交易物。按照该理论,动物作为有体物,当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充当“物”的角色。《德国民法典》颁布后近半个世纪,并没有人对该条款表示异议,法律实践中也未出现实质上的问题。然而,随着20世纪70年代世界范围的环境保护运动的兴起,“动物权利论”开始盛行。该理论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里根进一步提出“动物是具有与人类相同的、重视自己生命能力的生物,具有其固有价值和对生命平等的自然权,保护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动物权利论”在德国产生了很大影响,德国国内一些动物保护主义者开始以《德国民法典》忽视动物的权利为由,对相关条款进行攻击。面对整个社会的舆论压力,德国立法者便在第90条下增加了a款,即“动物不是物。动物应受特别法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但注意,在妥协的同时,立法者在民法典第903条关于“所有人的权限”的条款中添加了“所有人在对其所有物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的语句。此举显然是立法者为了强调新增条款并不颠覆原有法律对动物的法律地位的定位,并不赋予动物权利主体的地位。立法者将动物从“物”中分离,不过是为了满足人们保护动物的呼声,其立法原意是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看待,对所有人对动物的随意处分如捕杀、买卖等进行必要的限制。

  《德国民法典》上述的修改,虽满足了动物保护主义者的要求,但整个德国民法学界对其却不以为意。因为德国早在1989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就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进行了详细规定,而其后生效的《动物保护法》中,更扩大了保护种类及内容的范围。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学原理,动物保护应当使用动物保护特别法的规定,民法中的相关规定根本就没有任何法律实践上的意义。因此,不少德国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民法上动物保护的规定的无用性。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科拉就曾直言不讳道:“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也认为:“虽然动物不再是普通物,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将它们当作物来看待。否则的话, (人)就不可能对动物享有所有权了!……有人认为,应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这种看法是荒谬的。”

  从民法解释学的原理来说,德国立法者也无改变动物法律客体地位的意思。因为从《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上看,总则篇第一章规定的是“人”,其中第一节为“自然人”,第二节为“法人”,而第二章为“物、法人”。该编排方式很明显是根据对权力主体与客体的分类,若立法者有意将动物列入权利主体的范围,就应把于动物编入第一章“权利的主体”“人”中,而不会把动物放在第二章“权利的客体”中。此举显然是否定了动物的权力主体地位,也说明了第903条的关于“动物的所有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德国民法典》修订后的第90条a款以及第903条的规定是立法者为了满足动物保护主义者的需求以及对社会舆论的妥协,从而对原有法律中“物”的规定进行的“概念美容”。无论从法典本身,立法目的,还是德国学者所做的法律解释都无法得出《德国民法典》将动物法律人格化的结论,更不能将其作为动物主体论的立法实例。

  (二)动物法律人格化理论不符合人类道德形成的规律

  社会学的研究表明,“道德作为一种调整人行为的规则,是与特定主体、特定时空乃至特定文化相联系的,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道德。”而且“道德是建立在冲突之上的规则体系。”动物法律人格化理论要求动物成为人类道德关系的主体,那么动物就应该参与到这种规则体系的建立之中。倘若动物与动物或动物与人之间存在类似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则体系,那样动物便能参与到人类道德的建立之中,而成为道德关系的主体。但动物之间,动物与人之间存在这种行为规则吗?

  人和动物共同生活在地球上,具有相似的生理特点且都具有自然属性,但在这种相似性之中,有一个本质上的区别,即人是有理性的。人的所有活动,吃穿住行、生育繁殖等无一不体现着理性。马克思对人类区别于动物的理性,曾指出“饥饿总是饥饿,但是使用刀叉吃熟肉来解除的饥饿,不同于用指甲和牙齿来撕咬生肉所解除的饥饿。”人类是地球上已知的最高等的生物,拥有最复杂、最完备的道德体系,但是要将这些人类自己创造的道德体系强加于动物,动物能适应吗?显然,在现阶段,动物与人的本质差异,不会因动物主体论者的美好愿望或坚定信仰而消除,人与动物还难以成为道德的共同体。。

  退一步讲,若要建立人与动物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按程序正义的原则,人与动物应一起参与到制定该“道德”的程序中。然而,现阶段动物根本就没有进化到能与人沟通的程度,从而也不可能对该“道德”的制定发表意见或建议。所以,最终该人与动物共同的“道德”也只能靠人类自己来制定。请问这样做就保障了动物的权利吗?这跟直接把人类自身的道德强加于动物有什么本质区别。

  抛开程序正义,再退一步讲,人类能制定动物与动物之间的“道德”吗?人类能禁止肉食动物捕食动物吗?主体吃主体恐怕是人类道德最无法接受的,但对于大部分野生动物来说,这就是其生存之道。如此即是,“狮子有狮子的‘道德’,羚羊有羚羊的‘道德’,人有人的‘道德’。但是在每个地方都存在道德的同时,并不是每个地方都存在相同的道德。”在处理动物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应该应用谁的“道德”,是狮子的,羚羊的,或是人的?恐怕都不行吧。所以,动物之间也并不存在共同的道德。

  (三)驳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

  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依前所述,即权利主体范围的有限性,只有宠物和野生动物才能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而家畜是不享有的。这显然是对动物完全人格论的实践不能而做出的妥协。因为现阶段人类不可能停止肉食,且畜牧业在整个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但若确定动物法律限制人格,必然造成动物种群之间的不平等,凭什么一部分动物就可以享有与人类相当的法律地位,而另一部分就要成为受人支配的客体?这显然与动物权利论者所坚持的平等观念是矛盾的。退一步说,就算赋予动物限制法律人格,动物应该如何行使其权利呢?针对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问题,有些学者提出应该建立动物的监护制度,为动物设定监护人,人或保护人,由监护人来行使动物的权力。此方案对于家庭宠物还可以施行,但对于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该如何设定监护人呢?是为每一个动物都设定监护人,还是为一个种类的动物设定监护人?由谁来承担如此大的社会成本?如何确定一名动物监护人的资格?动物监护人的行为是否一定有利于动物本身?

  此外,根据法理学理论,纯粹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存在的。主体在享有了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然而,动物权利主体主义者一直强调的是动物的权利,而避开动物的法律义务。动物缺乏自我意识,更欠缺主观能动性,本身的无社会性决定了动物无法承担积极义务,它们只能被动的承担一部分消极义务。这必然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不符合法理,更不可能适用于实践。

  (四)法律是人的法律

  动物论者持有的种种主张,虽是出于对动物的爱护,但却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实践上的意义。毕竟法律是人制定的,也是为人制定的。动物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则要求法律不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还要调整动物之间的关系。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若要其产生作用,则要求具体的法律规则是能够被法律关系的主体所理解的。或者按照法治的基本精神,法律应该是要对权利主体所公开的。但动物能理解法律规范吗?人类应该如何向动物公开法律呢?答案不得而知。

  诚然,从法制史的发展来看,权利主体的范围是不断扩张的。从最先的部分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从全部自然人发展到社会组织(如法人、合伙企业、国家等)。但所有的权利主体有一个共通点是都具有理性。理性是人类与动物的本质区别,是人类放弃被动地遵守自然规律,而积极地挑战大自然的先决条件,“迄今为止,只有人打破了自然地进程,将自己的意志加在了自然之上;他在自然界发展的各种可能性中做出选择,让自然朝有利于自身的方向发展”。但现代科学的研究已证实,由于选择了一条不同于人类的进化道路,动物将无法进化到拥有人类一样的理性及意志水平。动物无法理解作为人类高度文明成果的法律,而且还要接受自己不知道的法律的统治,这对于动物应该不是幸运吧。动物无法参与到法律的制定,也不可能知道法律的内容,这样将动物列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法律是为人制定的,是为了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纳入到国家的统治之下。这是法律制定的目的与宗旨。人的法律无法调整以动物作为主体的关系,而以动物为主体的关系也最好不要用人的法律进行调整。

  (五)“动物法律人格化”将颠覆现有的法律体系

  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的稳定是该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而动物一旦法定为权利主体,这必然引起一场大陆法系民事理论及立法的大改革。按通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若动物成为民事主体,则必然要求民法还要调节动物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众所周知的是,动物根本就不能作为主体参与到商品经济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之中,当然不能和人产生财产关系。而动物更不可能与人类发生除所属以外的任何人身关系。由此可见,若要将动物确定为民事主体,需要完全颠覆大陆法系民法的根本原理,进而是大规模地法律修改活动,由此产生的社会成本无法计算。法律制度的不稳定更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

  四、民法应将动物的法律地位定为特殊的物

  反对动物人格化理论、动物主体理论,并不表示不支持对动物的特殊保护。相反,在人类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生态保护迫在眉睫的今天,我们更应该通过立法加强对动物保护的力度。然而通过法律手段对动物实施保护,需遵循法律自身的规律,并以相关法理作为行动的理论基础,这样才能保证采取的措施能应用于法律实践,达到保护动物的实际效果。

  动物非物?中国古代有一个著名的哲学命题“白马非马”。按照通常的理解,白马非马,并非否认白马作为马的本质属性,而是强调白马不同于其他颜色的马的特殊性。白马非马,白马亦马,两个命题似乎水火不容,但是在哲学上两个命题都是真的。前者强调事物的特殊性,后者强调事物的普遍性。对白马非马的解释,也可以用来理解动物非物的表述。动物非物,主要强调的是动物是一种特殊的物。

  在民法传统上,自罗马法开始,便对物有以下的两种分类:特殊物和普通物,可交易物和不可交易物。当立法者想对一种物实施特殊保护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将该物确定为特殊物或不可交易物,而不必将该物升格为法律主体的地位。如现行《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尸体”的规定:“有关物的规定一般不适用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或骨骼。”通说认为,“尸体是物,构成遗产,属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但尸体与其他物不同,应限以埋葬、管理、祭祀为目的,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可见对尸体的特殊性保护,体现在法律对于其的特殊性规定,但其并没有改变尸体为“物”的性质,而是将其作为法律关系中“特殊的物”看待。同样,动物作为“物”的一种,具有不同于普通物的特殊性质,理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通过立法确定动物“特殊的物”的法律地位,从而对人随意支配动物的行为进行限制,并制定特别的法规(如《动物保护法》)规定其他更为细节的保护措施。这样就能完全达到保护动物特殊性的目的,且不用违背法理将动物设立为权利主体。

  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民法典》,而现行民法条文中也未对动物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由动物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动物在我国民法法律关系中处于客体的地位。为加强对动物的保护以及避免学界对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诸多争论,建议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典》中以法条的形式对动物“特殊的物”的地位予以明确规定:“动物是特殊的物,对于动物的支配,其它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其它法律、行政法规。”

  参考文献:

  [1]严春友.主体性批判\[J\].社会科学集刊,2000,(3).

  [2]江山.关于动物主体性的论述: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 2000,(1).

  [3]杨立新,朱呈义.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86-102 .

  [4]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49.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20.

  第4篇: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

  第十三条将原文物法"核定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以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为依据",修改为"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两相比较,原法讲的是"依据",新法讲的是依此"依据"进行的政府行为。这样就使新法比原法更具有操作性。

  第十四条是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规定。其中第二、第三和第四款都是新加的。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管理、保护在体制上属城建部门,文物保护法为什么要将其收入其中呢?这是因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管理、保护与其区域(含郊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的管理、保护,虽然在工作范围、工作思路上有所区别,但在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对象上有许多都是完全一致的。首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可以看作是扩大了的文物保护单位,它与任何一个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一样,同属于文化的概念,是历史文化的实物遗存,我们是以历史文化的价值观来衡量、来确认的,就必然要以历史文化的价值观来管理、来保护。其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与其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互相联系、互为因果的。其一,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确认,是以其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多寡和所具有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价值的高低为依据的;其二,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发展,布局和建设方针的确定,最终要以其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性质、分布和对它的有效利用为转移;其三,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利用的成果,在很大程度上要以其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成果来衡量;其四,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工作做好了,反过来也对其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有效利用起到直接或间接的推动作用。

  当然,这绝不是说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管理保护就是其区域内几个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保护那么简单。它的工作范围、工作思路,比其区域内几个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保护要大得多。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在我国是一个起步较晚的项目,比西方国家如意大利、法国、美国、英国等晚了半个多世纪左右,比俄罗斯晚了30多年,比日本也晚了10多年。为此,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当意大利的威尼斯、罗马,法国的巴黎,美国的威廉斯堡,甚至连英国的大街小巷都得到很好的保护,基本保存着原有的风貌而引起世人的关注和敬慕的时候,我国却有一大批古建筑、纪念建筑、古城址等遭到了不该有的破坏,尤其是北京古城墙的拆除和受其影响全国许多古城墙的被拆除,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所造成的损失更是无法弥补的。

  1982年2月,我国政府公布了第一批24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正式开始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此后,又公布了两批,截止目前,我国受保护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达99座。

  1986年,国务院在公布第二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同时,还批准了建设部、文化部将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分别公布的建议。自此以后,一些省(区、市)又陆续公布了自己辖区内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上升到国家法律准则的高度,是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自此以后,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上才算有了自己的"身份证",受到法律的保护。

  尽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是如此重视,但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事件仍时有发生,尤其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经济建设和旅游业发展加快,这种破坏更是屡禁不止,在有些地方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主要表现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以牺牲历史文化名城为代价,给人口发展、经济建设让路;二是以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和"胃口",对历史文化名城实行破坏性开发和违反文物修复原则的乱修乱建。而在这两种破坏中,尤以"政府行为"和"法人犯法"危害最烈。

  新文物法正是总结原文物法公布20年来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在原法的基础上作出新的法律规定的。第一,在重申必须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同时,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等亦在保护之列。第二,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由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第三,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由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第四,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要由国务院制定。以上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的法律概念问题、而且解决了其法律地位问题,给我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以最有力、最强大的法律武器。

  第十五条,明确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写进了法律条文。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重申原文物法"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定外,还规定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有特殊需要,进行上述工程和作业时,除坚持原法规定报批程序外,还增加了"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的前提条件,这就大大增加了法律保护的力度。

  第十九条是文物保护单位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指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这样的规定是原文物法上所没有的。

  第二十条是处理建设用地与文物保护关系的法律准则,是当前和今后处理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矛盾的极其重要的规定之一。

  首先,新文物法明确指出了两个原文物法没有提出的原则:"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和"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然后才规定应当如何报批,如何迁移或拆除等等。这就强调了"避开"和"原址保护"在工程选址和建设施工中的优先原则。

  其次,新文物法也首次提出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的原则,这是对原文物法一个重要的修改。

  第三,新文物法还规定,对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这样的规定也是原文物法中没有的。

  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法律责任人及其履行责任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尤其是作出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的法律规定,这也是过去文物工作中未能解决、而原文物法上未作明确规定的问题。

  同时新文物法还首次作出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的规定,这对保证文物维修工程的科学性和质量,杜绝对文物的维修性破坏是至关重要的。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损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这条原则在实践中已经实行,而作为法律规定,还是第一次提出。

  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是关于不可移动文物使用的规定。其中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款都是原文物法上没有的新规定。其中"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设物、构筑物予以拆迁",这一规定尤其具有现实意义。无论是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还是单个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都面临着被与原文物历史风貌极度不协调的新建筑物、构筑物分割包围的威胁。一些地方政府和单位的负责人(有的还是法人)不关心真文物的保护,而热衷修假文物,甚至用他们修的假文物来包围、侵害真文物,破坏真文物的环境风貌,有的还直接构成对国家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威胁。现在新文物法明确规定上述做法是非法的,并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予以拆迁。这对从根本上整治长期以来屡禁不止的造假行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有力支持。

  第三章(第二十七条到第三十五条)是关于考古发掘管理的法律规定。其中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即主动性发掘)的依法管理规定和配合建设工程、自然破坏进行考古发掘(即被动性发掘)的依法管理规定,还有对考古发掘出的文物依法管理的规定等。

  考古发掘的对象是前人留下的不能再生的文化遗存。目的是尽可能多地获取这些遗存中保留下来的关于历史、科技、艺术方面的信息,为我们今天的生活和发展服务。这就要求对考古发掘进行严格、科学的管理,防止或减少文化遗存遭受破坏。考古发掘管理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科学规程。而文物法就是实行这种管理的最重要的一环。

  新文物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这一规定可以说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行的,即考古发掘必须经中央政府的主管机构同意或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我国当然也是如此。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个别单位或个人只看重文物的重要性,不了解考古发掘的科学性,为了单位或个人的利益,在没有保护条件,没有技术力量,没有发掘水平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发掘",实际上无异于盗掘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是"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管理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新旧文物法表述有别,但精神是一致的。

  第二十九条是配合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发掘管理的法律规定。如原文物法规定:"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新文物法将建设单位"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改为"报请"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这一改动确立了文物行政部门在考古发掘管理中的执法地位,强化了文物行政部门执法的权力和力度。同时新法还第一次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写入了文物法,进一步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从事考古发掘单位的相关法律权力和地位,既给他们以支持和鼓舞,又给他们以权力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是关于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的规定。乍一看,似乎跟原法精神一致,细一琢磨,新意颇多。原法规定:"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新法规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一句话简单明了,责任清楚,就是建设单位解决,不管你是否上报,由哪一级解决。另外,新法还删除了原法中建设单位承担费用中的"劳动力"概念。这就避免了建设单位借口提供劳动力而拒绝或少承担考古发掘经费的可能。

  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在这里,新文物法对社会、建设单位、自然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所属的考古发掘单位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新法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这一规定是原法所没有的。它针对的是不少单位或个人在发现文物时,因出于经济考虑,怕考古发掘和保护地下文物增加经费开支而故意破坏现场或隐瞒不报的现象而制定的,这是对社会、建设单位及个人提出的社会要求和法律规范。

  其次,新法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考古发掘单位也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规定:"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这就对文物行政部门初次赶赴基建或考古现场和提出处理意见的时间提出了具体要求。这一方面促使文物行政部门更快更及时地去现场作处理,提高工作效率,加大保护力度,避免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出现,拖拉作风;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建设单位的利益和难处。充分体现了新法的全民性和公平性。

  第三,新法对"发现重要文物"的处理,也对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了新的具体要求,规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其目的和出发点与对基层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是一样的。

  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是对考古发掘全过程--调查、勘探、发掘、出土文物保管、收藏、调用的管理规定,这些规定同样是原文物法中所没有的。

  首先,"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已经实行,但写进大法是第一次。

  第5篇: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

  然而,目前法理上较难的问题在于,如何在传统财产法范畴内寻得动物保护的空间及突破口?如何解决动物保护专门法与传统民法的冲突,在民法、财产法的领域内为动物保护“正名”?首先,应当明

  确将动物纳入民法特别是物权的调整范围是有必要的。以传统民法为代表的法理研究范式是“主-客”二分法,将世界截然划分为主体、客体两大块,在其中,人必然是主体而不能是客体。而问题是我们

  如何将动物保护纳入“主-客”范式中并为其寻得合理的安身立命之处。但是,在将其纳入“主-客”范式时,无论是纳入主体或是客体,都注定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主体或客体,而是一个法律上的特

  殊格。而作为特殊格,就有两种选择,或是将其视为特殊客体,或是将其视为特殊主体。那么,动物能否作为特殊客体呢?将动物视为特殊客体,符合近来各国民法改革后部分动物保护条款的文义解释

  。若采取将动物作为特殊客体进行保护的方法,其背后的理论支撑主要可以是动物福利论。动物福利论的基本观点是承认人的主导地位,人应当人道地对待动物,人应当给予动物一定的福利,而这福利

  由于是人所给予的,因此动物并无基于权利的请求权。人作为自己行为规则的制定者,之所以给自己施加动物保护的法律义务,正在于人是万物之灵,将此情感关怀延伸到非人的动物身上,正维护了人

  的尊严,符合人的身份地位。然而笔者更感兴趣的是,动物可否获得一种法律上的特殊主体地位呢?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由三种能力组成: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我们仅需考察动物是否具备

  以上三种能力即可为刚刚的问题做出回答。

  在这里笔者提出一个思路:能否将动物类比于无行为能力人,而将之视为不具人格权的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从这个假设出发,我们来考察这是否经得起三个能力的检验。将动物拟制成无行为能力的

  权利主体,则权利能力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无行为能力人不也有权利能力吗?权利能力指的是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并不要求在实际生活中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因

  此将动物解释成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可以直接通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两个要件的检验。事实上,责任能力才是三个能力中的要点。反对动物享有权利主体地位的论者所持的主要论据,就是当动物

  行为违法时,难以使其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为克服无行为能力人所引起的类似困境,我们设置了监护人、人制度。因此,这一制度同样可以用于动物这一无行为能力的特殊权利主体。当动物做出

  违法行为时,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一些可以由其人或监护人承担,而一些则因其无行为能力,如儿童一样无需承担。有论者反驳以监护、制度解决问题的方法,认为“由于动物缺乏理性,也

  无法与人进行沟通交流,动物与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理解,没有理解作为基础,即使为动物设立了这样的监护制度,也无法真正代表被监护或者被的动物的利益,不能做到对动物的真

  实意思的表达。”那么,婴儿作为非常典型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也与其监护人在事实上其实也无法沟通吗?严格说来,婴儿与监护人之间又何尝有“真正意义上的理解”呢?谁能真正探知婴儿的意思表

  示呢?所以,这一反驳实际上是较为薄弱的。既然要将动物纳入民法特别是物权范畴内加以保护,那么传统民法特别是物权则需要被改造。可喜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物权法在这方面已渐渐呈现进步

  的趋势。先占原则的改造就是一个例子。传统物权法中,先占原则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取得原则,它是指先占人以支配和管领之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从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如果按照先占

  原则,被弃养的无主动物被人依法定程序占有后,原主即使想要回,所有权也已归新主所有。对野生动物的狩猎权也是先占原则的体现。狩猎后取得的动物,所有权人对其处分没有任何限制。但是,《

  俄罗斯民法典》第231条中规定了“动物呼唤主人”规则,即在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无人照管动物的新主后,原主又出现的,如能证明动物对其依恋,原主有权要求归还。在这里,动物不再是简单的“物”

  了,法律考虑到它的情感,即“依恋”,这不是很显见的进步吗?而德国法上,所有权的取得也要受到特别法的限制,不能随意猎杀、捕捉野生动物,对无主动物也不能随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251

  条还规定:治愈受害动物以回复动物原状为必要,不以动物自身的经济价额为治愈费用的限额。这即是考虑了动物的生命价值而不止于市场价值。事实上,近代以来的私法社会化大潮有助于私法中的动

  物保护借势。当出现动物虐待时,法律允许第三方介入,这就改变了传统财产法的排他性,权利本位的私法出现了社会化倾向。

  二、民法视野下的动物保护立法模式

  在立法模式上,又要怎样取舍呢?事实上,在民法动物保护方面,笔者区分出了两种模式:俄罗斯模式与德奥模式。俄罗斯民法典中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

  未有不同规定为限。”而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其第903条第2项又规定:“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

  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奥地利民法典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关于动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物。”可以看出,动物民法保护的俄罗斯模式是以财

  产法调整为原则,特别法为例外。而德奥模式是以特别法调整为原则,财产法为例外。这两种模式孰优孰劣?事实上,俄罗斯模式真正将动物保护纳入了民法调整范围,首先先将动物视为民法上的客体

  ,这样,动物在民法上的地位得到了一个正当的“名分”,而又再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方法使动物成为特殊的客体而得到保护,这样又取得了动物保护的实际效果。而如果按德奥模式的思路,会造

  成动物法律地位的缺失。德奥的民法事实上已经将动物剔除出调整范围而归于特别法,而特别法是不讲究法律格的。那么,动物到底是什么?这在法理上讲不清楚,仍然会造成民法与动物保护法在实际

  适用中的矛盾。在我国大陆法系思维仍根深蒂固的国情下,尽管我们不愿意,动物的法律格问题还是要考虑的,否则其他部门法仍然会对“无根”的动物保护法排斥。所以笔者认为,以俄罗斯的模式将

  第6篇: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完善文物保护法律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我们在文物保护的理念和制度的设计上均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相关法律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文物遭受到越来越严重的破坏。因此,梳理文物保护立法现状,分析文物保护法律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建议,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立法现状

  现有文物保护的法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一是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宪法的规定为文物保护具体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了依据;二是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三是行政法规,如《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四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山东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保护管理条例》等;五是有权部门的关于文物保护的文件。它们共同构成了文物保护的法律体系。

  (二)文物保护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立法理念相对落后。由于立法机关以及文物保护部门立法理念相对落后,导致文物保护法律所创建的保护制度不能有效对文物施以保护,致使文物在社会发展中屡屡受到严重破坏。二是法律规定内容缺失。从实践运行看,存在一些内容缺失、规定空白的情形。三是保护措施有待细化。现有文物保护法律的许多条款规定得过于笼统,过于原则,保护措施有待细化。四是执法力量亟待加强。

  (三)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建议。

  根据文物保护的严峻形势,应通过树立文物保护的先进理念、贯彻科学保护原则,完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促进对文物的法律保护。应主要从五个方面着手:一是引入先进立法理念,弥补文物保护法律空白。二是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增强文物保护法律的可操作性。三是建立专门执法队伍,赋予执法机构更多权力。四是确立多种保护手段,发挥文物保护法律的综合治理功能。

  二协调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的关系

  文物立法虽然逐渐在完善,但是由于目前政府大力提倡绿色产业,旅游业已成为政府资金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中华民族历史悠久,文物遗迹数不胜数,令世人所仰望。发展旅游业,必将大量开发文物,利用其潜在价值。为此,协调好文物与旅游的关系对于文物的保护保护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1、文物是一项主要的旅游资源。文物作为人类文化载体,凸显人类发展历程的文物遗迹则能予人以直观、形象、写实、生动的感受。如海北藏族自治州州府所在西海镇作为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 1957年选址,1958年建厂,1987年退役,1995年移交海北州人民政府使用。中国第一颗原子弹、第一颗氢弹都在这里研制成功。1964年10月16日,中国首次核试验爆炸成功,它向全世界宣告:站起来的中华民族终于有了自己的原子弹。为打破核垄断、维护世界和平作出了历史性的重大贡献,圆满完成了历史赋予的使命。1995年更名为西海镇。1996年9月被青海省委、省人民政府命名为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2001年5月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5年11月被中央文明委正式确定为第三批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这种军事文物丰富而独有的的特征,也势必让我们充分利用文物之优势,打造旅游品牌,推动旅游事业整体推进。

  2、文物可以推动旅游事业的有序和谐发展。大量的文物直接生动鲜活地面对旅游者,使人们获取了丰富的知识,受到了教育,既弘扬了民族文化,又可提升人们的文化素质。但文物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旅游资源,一旦受损,很难恢复原态。为了使文物能长久地保存下来,长期为旅游所用,旅游部门应重视管辖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从其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用于区内文物保护。文物的社会效益可使人们了解文物的重要价值及对社会的重要意义,进而使重视文物,使保护文物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共识。

  第7篇: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法律基础。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宪法》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有关保护人权、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精神,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对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护关系到男女老少、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是人类维持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它是人们居住生活、遮风挡雨、避寒夜眠之场所。[1]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款中的“但书”规定,就是对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限制。因为,法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保证婚姻家庭成员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以但书的形式对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特殊的规定,符合我国《宪法》之“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有利于使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国家责任落到实处,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彰显了21世纪新时期我国政府以民为本、关注民生、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婚姻法》依据

  首先,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性质和功能看,两者有所不同:(1)从调整对象看,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即《婚姻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物权法》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2)从性质看,婚姻家庭关系须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故《婚姻法》属于身份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须以财产为基础,故《物权法》属于财产法。(3)从功能看,民法作为私法是权利法,《婚姻法》与《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也都属于权利法。然而,《婚姻法》主要以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权利为目的,《物权法》主要以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目的。“在现代社会,婚姻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础,婚姻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而且涉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因为婚姻家庭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巩固和维持婚姻生活共同体,保障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婚姻家庭为其立法宗旨。”[2]因此,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调整对象的需要,为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居住权,《婚姻法》可以有、也应当有与《物权法》不同的特殊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从法律渊源看,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司法解释,属于婚姻法的渊源之一。为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维持生存的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规定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合法且合理的。

  再次,从法律适用看,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普通法,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被适用。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有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规定,应当优先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被适用。

  (三)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受《物权法》保护是有条件的,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

  首先,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有条件”地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然而,此法律保护是“有条件”的,因为,法律保护个人物权“不是绝对的”。[3]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笔者以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是“有条件”的,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从“法定情形”与“法定限制”两个方面加以考察:(1)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即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必须同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2)必须不存在“法定限制”。即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只有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善意取得。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实际上就是为某些特殊的需要法律优先保护的权利留下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构成善意取得不能仅仅以“同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作为确定的依据,即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有条件”地受法律保护的。

  其次,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与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何者应优先被法律保护?诚然,婚姻家庭住房权与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同样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物权。然而,法律保护这两种权利达到的目的有所不同。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有房可居,以维持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从生存权与发展权两者的关系看,生存权应当优先于发展权。因为,人只有首先是生存着的,才能有进一步的发展。如前所述,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这一婚姻家庭当事人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权利。所以,针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被夫妻一方擅自出让的效力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笔者认为,第12条有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但书”规定,并不违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它既体现了《物权法》对善意当事人的物之所有权有条件地给予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又体现了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的精神以及《婚姻法》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以保障实现家庭职能的意旨。这是合法的,也是科学的、合理的。

  (四)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国际人权法依据

  根据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所倡导的精神,家庭和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布:“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该宣言第16条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4]1924年《儿童权利宣言》的原则二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可见,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都一致地倡导家庭和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优先保护的特殊的“但书”规定,符合联合国 人权保护相关文献倡导的精神。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社会基础

  从我国社会现实生活的层面看,自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快速增长,住房条件明显改善。住房市场化改革使得城镇居民自有住房拥有率大幅提高,2008年自有住房拥有率达87.8%,比1983年提高了78.4个百分点。[5]我国目前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社会基础。

  第一,婚姻家庭住房是我国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场所。目前,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日益多元化。但衣、食、住、行仍是我国绝大多数民众的四大基本生活需求,而婚姻家庭住房仍是我国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场所。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我国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对婚姻家庭住房来说,我国绝大多数家庭一般只拥有一套住房。目前,由于房屋的价格原因,我国城镇居民绝大多数家庭购买家庭住房都是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一般家庭的经济能力只能购买一套家庭住房。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唯一的基本居住条件,可以避免婚姻家庭成员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

  第三,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有利于满足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生活需要。目前,我国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住房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如果不对婚姻家庭住房权给予优先保护,就会导致婚姻家庭成员包括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流离失所,无法实现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有利于保障家庭实现养老育幼的职能,有利于满足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

  三、结语

  基于上述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两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给予法律保护的“但书”规定,既符合我国《宪法》和《婚姻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精神,又不违背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并且符合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所倡导的精神,符合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住房状况和功能的基本国情。因此,对“但书”规定的质疑与删除建议是欠缺科学、合理的依据的。此“但书”规定是科学的、合理的,应当坚持予以保留。

  注释:

  [1]参见郑尚元:《居住权保障与住房保障立法之展开—兼谈<住房保障法>起草过程中的诸多疑难问题》,《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4页。

  [3]杜万华:《物权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第8篇: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生态关系,内在价值,外在价值

  环境法原理的源头是环境法的概念,而概念只能在它所为之服务的对象和目的确定以后才能科学地产生。 因此,科学地界定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对于丰富环境法的基础理论,促进环境法学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法学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对于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的观点则是一致的。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理行政权力与义务关系,其中国家对其公民及其他主体行使环境管理公权 ,该环境公权的行使是以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的目的的。所以在控制结果上,如果该公益未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受到的利益就不是法的利益,不是环境公法职责所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而是环境法利益的反射利益。 该反射利益因而是不可要求司法救济的。例如环境安全,在我国无疑是国家提供的一种重大环境利益,但并未表现为个人的私权,反之所表现的是要求人人保护环境的义务, 公民不能以自己的环境安全私权受损为由对国家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公益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反射利益就转化为了与环境管理公权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 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在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公法义务的同时就可享受对应的环境私权。该环境私权是可以要求司法救济的,如在美国联邦及其一些州,公民可以对其不享有专属权的某些公共环境要素享受一定的视觉美感权、静稳权和精神享受权,当这些私权受到环境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公民可以提起相关的公民诉讼。 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环境法规定的范围内或在合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环境私权,履行环境私法义务。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学者通常讲的环境社会关系。故可以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

  对于近十年来国内外环境法学界提出和发展的“环境法也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观点,我国的传统法学观点大部分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了的权利(力)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人和环境的关系包括两极,从环境的角度看,它是一个非人的“物” ,没有意思表示 和外在的法律行为,不可能对人履行什么对应的义务,也不可能主张什么权利,更不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从人的角度看,人人都保护环境,也就可享受环境法规定的私法益和所反射的非法益性质的生态利益。 该私法益与反射利益不是环境给予的而是国家给予的。所以人和环境之间不存在任何对应的权利(力)义务关系。而法律是调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社会调节器,因而环境法不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传统的法学观点还认为,人们通常讲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生态关系;在法学上,环境或环境因素要么是人的所有权能的对象,要么是人类能够共同使用或享用的特殊“物”。因此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实质上还是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即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来理顺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

  对于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的观点,本文是赞同的。但是对于传统法学观点否认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关系观点的论证,本文不敢苟同。因为传统法学观点的上述理解是我国法学研究多年来形成的思维定势的结果,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条上讲,我国的任何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均无“调整”的定义,经过长期的积累,把“调整”作“确认”、“保护”、“限制”、“制裁”来理解的学术观点已经得到了中国法学界的广泛认可。 因此,在与传统学术观点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从不同的侧面或新的起点对“调整”进行新的学术阐述或创新是符合“百花齐放”的原则的,任何学者不能以自己的思维定势来否认甚至诋毁他人的学术创新行为。 另外,在长期的环境法学研究实践中,“调整”已经形成了“功能”、“作用”、“协调”等含义,从这层意义上讲,完全可以认为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即环境法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了的生态行为关系)或环境法具有协调人与环境关系的功能和作用。

  其二,从法的功能来看,传统法学观点认为的“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物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规范人与人关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关系,这个“物”是传统意义上的即被传统的物权法和债法规定并被纳入“人”的生产和生活范围了的“物”,它必须有主或能够被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对于一些有主的环境因素,人与它的关系可以被理解成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关系。对于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无主的环境因素(如大气和流动的海水),人与环境的关系可以被理解成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占有、使用、收益关系。但是,对于一些已经纳入到人类的环境因素但人类不可能与之发生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关系的外层空间环境及其要素,再谈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则无实际的意义。

  其三,从环境法的现实作用来讲,当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趋势在现有的环境法价值追求与实现模式下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愈加严重。这说明仅以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环境法不足以确认和保护环境的重要地位。其根本的经济和社会原因是人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个体或团体的经济利益,而对于自己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残局,总是希望国家和其他人来收拾,这是不符合经济学原理的;其根本的法律原因除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没有得到应有的环境公法规范之外(即规范缺位、不到位或规范越位),还有环境自身的内在价值及其相对于其他物种(包括人类)而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没有得到法律应有或科学的确认。这实际上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思潮在作怪,而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观点就是人类中心主义在法学上的典型表现。 为了控制环境恶化的趋势,还人类和自然界各要素一个健康的存在与发展环境,突出环境的重要性,强调生态整体主义,主张人与环境的生态与伦理关系法律化,即环境法调整人对环境的非社会关系行为是必要的。

  其四,从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传统的法学观点和立法把环境仅仅作为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显然受到了人类中心主义思潮的影响。我们知道,没有人就没有人与人的关系,也没有必要制定约束人行为的法律,因此环境法必须考虑人的利益。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为了进行生产,人民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 但是,制定法律时纯粹考虑人的利益和环境的短期外在价值而不考虑环境自身的“利益”  或内在的价值 ,是不符合马克思关于“人与自然的统一”的认识原理的, 人类终究是要受到环境的报复的,因而最终也是不符合人的利益的。从地球的历史演变长河来看,人只是地球上亿万物种中的一个,是一个可以暂时对它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施加强大影响的物种,它和其他的物种在自然中均处于特定的地位,起着特定的作用,与此同时也都必须服从物物相关、竞争、捕食和适者生存等自然法则。因此,人和其他物种的内在价值在自然法则面前都是平等的,谁都不可能超越生态规律的约束。几千万年前,人的祖先猿猴及其进化而来的原始人不是地球的“主人”,只是一个在自然规律面前完全被动的物种。 对于早期的人类社会来说,“人们同自然界的关系完全像动物同自然界的关系一样,人们就像畜生一样慑服于自然界”, 几千万年之后人的进化或退化形态还是否是地球的主人还说不定。因此存在于当代地球上唯一有理性思维的高级动物-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为了维护自己的理性尊严,应该摆脱狭隘的自私自利思维的束缚,尊重自然法则,充分尊重其他物种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基于此,人类在制定开发、利用环境的外在价值、保证自身利益的法律的同时,也要把环境与人的内在价值的平等性尽量地体现在法律上。 不过环境及其要素毕竟没有意识和语言,也不可能作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行为,因而不可能形成对人的关系,更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法律制定主体。因为“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关系,而且根本没有关系;对于动物来说,它对他物的关系不是作为关系存在的”。 但是人对环境的关系却因为人具有意识和自觉行为而客观存在。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与环境的法律关系是单向的,即人类在享受环境恩惠的同时履行尊重和保护环境内在价值的行为义务。

  其五,从法学逻辑上讲,传统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观点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逻辑推理缺陷:首先,马克思在论述法学原理时提到法律调整人与人在历史上形成的社会关系,但他并没有明确地指出法律仅调整人与人在历史上形成的社会关系, 因而,法律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的观点并不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所反对的。其次,众所周知,非人高级动物和人一样也有情感,这种情感是可以为人直接或通过科学仪器所间接感知的。基于此,传统法律部门的大部分学者认为,人类制定的一些保护动物情感和利益的法律规范只是表面上保护动物情感或利益的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人的情感和利益。比如牛在受伤害时所表现出来的痛苦挣扎和流泪行为会伤害具有同情心的理性人的内心,使人的情感难以接受虐待牛的行为,从而立法加以保护。本文认为,非人高级动物的情感与人的情感在某些方面(如趋利避害)具有类同的地方,保护动物情感的法律规范一般也会考虑人的情感,但不一定是以保护人的情感为最终出发点的。因为从逻辑上讲,以最终保护人的情感为逻辑起点只能推导出全面地保护高级动物情感和利益的必要性,而无法推导出法律容忍人类因补充蛋白质的需要而要宰杀、捕猎动物的“残忍”行为的合理性。相反,在环境伦理学上,只有在动物捕食的自然法则的基础上承认和保护动植物的内在价值和利益,才能推导出人类在自己的捕食范围之内保护动植物的合理性;在法学上,只有承认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之外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即法在保护人类合理开发、利用动植物资源行为的基础上承认保护和尊重动植物内在价值的必要性,才能从法律上推导出人类在自己的必需范围之内非必要地或不人道地损害动植物行为的违法性,才能推导出人类在自己的必须范围之外保全自然环境的法律必要性。

  其六,从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我们知道,人对环境的道德规范是行为规范,属于要求社会主体在环境面前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单向行为规范。由于道德义务的主体属于社会中的主体,所以这种单向行为规范肯定属于社会规范,如《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社会公德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种社会规范一旦被环境法认可或确认,就上升为环境法律规范。把包容这类社会规范和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法律规范加以整合就形成了环境法。也就是说,环境法就既规范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关系,还规范社会中的人对环境的单向行为。人对环境的单向行为规范既包括考虑人的利益和情感的规范,还包括兼顾或纯粹确认和保护动植物内在价值和利益的社会规范, 前者属于最终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而对于后者,兼顾确认和保护动植物内在价值和“情感”的社会规范既考虑了人的情感和利益,属于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又确认和保护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之外的保护动植物内在价值和“情感”,属于调整人与环境之间单向行为关系的行为规范;纯粹确认和保护动植物内在价值和“情感”的社会规范虽然属于规范社会中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但其属于并非确认、保护、限制、制裁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它调整的是法律所确认的非社会关系性质的生态伦理关系。基于此,认为社会规范仅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其七,从现实的环境立法上讲,国内外已经存在一些纯粹考虑或兼顾与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无关的纯粹考虑动植物利益和“情感”的法律、法规或法令,国际上也存在类似的条约或协定。 比如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其序言中指出:“本联邦法调整在俄罗斯联邦领土范围内,以及在大陆架和俄罗斯联邦专属经济区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影响自然环境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与自然相互作用领域的关系……”。“社会与自然相互作用领域的关系”显然包括人与环境的关系。该法第2条第4、5、6款还规定,对于发生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关系,发生在自然资源保护、合理利用、保全和恢复领域的关系,以及发生在环境保护领域但同时又是保障居民卫生防疫福利所必须的关系,由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调整。在欧洲的一些地方,钓鱼者钓上鱼后必须把鱼用钝器砸死,其原因是:鱼最终是要被人或动物吃掉的,而用器皿把钓上来的鱼养着对鱼来说是一种临死前的折磨,对鱼来说是不“人道”的,因而要让鱼有尊严地得到死亡的解脱。再如2000年初夏,美国纽约的一名快餐店的老板怕自行车被人偷走,就用一根铁链把自行车锁在一根大树上。有一为爱护树木的人士给纽约市公园管理局写了一封揭发该老板虐待大树的检举信。后来该老板因为虐待大树的罪名受到了拥抱大树并且向大树道歉的处罚。 在英国,虐待饲养的家畜、家禽是犯罪行为。 在一些崇尚牛的国家,农民不合理地使用耕牛可能会招致处罚。这方面的主要立法还有《北澳大利亚州动物福利法》、《美国动物福利法》、《美国动物和动物产品法》、《欧洲议会关于保护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的决议》等。在我国,如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尊重动物生命和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该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违者按该法第30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中国大陆,一些把人与环境及其要素并列并强调环境及其要素的内在价值的国际条约,如1994GATT、1991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等,已经对中央政府产生了拘束力。如1994GATT第20条规定: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的一般例外包括“保护人类及动植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须者”。《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5.4条规定:“在需要明确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及已有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有关指令或建议或其制订工作即将完成的地方,参加国应保证中央政府机构采用它们,或它们的有关部分作为评审程序的基础。除非提出申请并及时解释这些指令或建议或有关的部分不适合于有关的参加国,如……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环境;基本气候或其它地理因素……。”这两个条款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和动物的生命与健康加以并列,显然是强调作为环境要素的动植物的内在价值,承认动植物的生存和发展的尊严,确认和保护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之外的人对环境的单向行为关系。 另外,我国有关实验动物管理及质量保障的法律也有兼顾动物内在价值和尊严的法律考虑,如1988年《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1997年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3.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从上述条约和国内法的实施效果来看,把人与环境的关系纳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有助于促进国际和国内贸易的可持续发展,有助于自然环境外在价值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还有助于自然环境内在价值的尊重与保护,提高和维护人的理性尊严。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环境法是由社会化的人制定的,是确认、保护、限制和制裁社会化的人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行为的法,但它不是以人的利益为惟一保护目的的法。因此,可以说,环境法是为了协调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旨在确认、保护、限制和制裁人们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9篇: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

  在这个意义上,物权法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一部法律。物权法的出台对我国物权的行政法保护与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与考验。

  基于物权的自由属性Q),现代国家无不对物权提供全面的保护,如果仅仅依赖物权法的独立保护,公民的物权的保护力度是不够的。实际上,物权的排他性,就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一般认为,公权是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也被称作权力),而私权则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从目的论上来看,公权是私权的产物,公权其实是以私权为目的的,法律领域中的“公”、“私”的划分,对于防止公权的过分介入私权、维护私权的神圣性具有很大的作用。从二者的关系来看,要正确的处理好公权与私权的关系,私权须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运行规则,公权力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运行规则。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私权是公权的基础,没有私权也就没有了公权。传统的观点认为,物权属于私法范畴,其保护自然应该适用私法救济,至于公法对侵害私有财产权的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则属于公法领域的个别具体问题,与私法保护是相互分离的。但是,随着权利本位观念的觉醒,行政机关已经开始频繁地采用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对等地位的私法方式来推行行政管理,使得行政管理与私人领域已经在比较大的范围内连成一体。而物权的社会化,突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分析框架,其突出表现是行政权大量侵入物权领域,具体包括保护与规制两个层面。保护物权既是物权法的主要目标,也是行政法重要目标和政府的职能之一。

  一、行政权与物权关系既然行政权侵人物权领域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就要正视由此带来的物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理性的选择行政权对物权的影响模式,正确处理好行政权与物权的关系。既要发挥行政权尊重与保护物权的作用,又要为物权人设定适当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实现物权与行政权的互动与和谐,顺应物权社会化的世界潮流。

  行政权的性质是国家权力,与立法、司法等其他国家权力相比具有广泛性、主动性和自由裁量性的特性。另外,从对相对人影响的角度而言,因其拥有一些特殊的优越性,如行政权的强制性、单方面性、效力先决、行政优益性等,行政权是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最重要的国家权力。事实上,虽然物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却仍然容易受到侵犯。单单依靠《物权法》的私法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物权毕竟是私权,它的生命与功能是离不开行政法的保护的。行政权对物权的影响主要存在于以下三种情形:

  一)行政权对物权的保护因为物权的私权属性,使得物权的行政法保护在物权的整个保护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危害公共福利和公共秩序的侵犯物权行为加以制止和惩戒,这是行政法保护物权的常规方式;第二,通过行政诉讼等行政法手段控制政府权力,从而遏制行政权力对正当的私有财产权可能构成的侵害。随着物权的社会化,行政权对物权的保护并不在是唯一的目的,“私权自治”的原则并不能完全解答财产效用最大化的问题,经济发展导致的资源紧缺,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交融都Et益加剧,因而在保护的同时,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对物权人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监督或限制。这就是物权的行政法规制。

  行政权对物权的侵害由于行政权是政府对社会依法进行全面组织和管理的一项权力,其管理领域广、自由裁量度大,并且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行使,使得行政权力在客观上存在着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性。中国的物权已受到公共利益和行政权的全面制约,物权自治的空间受到了公共利益和行政权的挤压。例如,私人物权最大的威胁不是别的,而是行政没收、行政征收征用、国有化等行政措施,如果私人物权保护特别是对抗行政权的制度供给不足,则私人财产就会缺乏应有的安全感。这无疑将会使物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与矛盾Et益加剧,带来的结果便是行政权的恣意侵扰和物权的自治空间被破坏。

  三)行政权与物权的互动与和谐随着经济的市场化和市场的国际化,人们之间的社会连带性程度Et益加深,财产合法私有的社会化趋势Et益明显。而随着私有财产权从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私有财产权不再是绝对的、不受行政权力干涉的;相反,承认行政权的积极作为,限制私有财产权、为社会利益提供服务是正当的。物权不是仅在“私域”中存在和运行的,即便是物权在“私域”中的安宁存在同样也离不开良性运转的行政法的保护。

  由于物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人在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时可能与公共利益目标相违背;同时在实现公共利益时也可能以减损或者限制公民的物权为手段,这样就表现为一种利益冲突和对抗。而如何解决这样的利益冲突,也是行政法等公法的重要使命。因此,必须正视公法与私法的矛盾,调节物权与行政权之问的冲突与互动,一方面承认行政权干预物权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又决不能放任行政权的对物权的恣意侵扰,以便保卫物权的自治空间。理性的选择是,在保障物权不受侵犯的同时,还必须关注物的社会义务。这种社会义务,一方面要求私有财产的运用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另一方面也要求私有财产应当为了积极的社会利益而利用。所以必须划分物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使物权与行政权之间保持合理的界限,这才是理性的选择。只有这样,才能把物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转化为物权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的义务与行政权之间相匹配,才能平衡物权人自治与行政法规制之间的关系,实现物权与行政权的互动与和谐。

  二、我国物权的行政法保护与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行政法对物权的保护与规制措施已逐步成体系,并已逐步取得成效。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表明,物权的自由不得不服从于公共安全、环境资源的保护、劳动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物权人在享有私法上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也应履行其保护物权的职责。不过,物权的行政法规制和保护在立法和实践中的不足亦不可忽视,同时也正是这些制度设计不合理,措施运用不当造成行政权对物权的损害也特别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物权的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关于物权登记机关不统一的问题,学界多有论及。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抵押登记,物权登记机关对于非金融机构抵押权人的登记申请普遍反应消极。

  例如,《担保法》规定的林木抵押和企业动产抵押根本无法办理。刚刚颁布的《物权法》同样存在这样的难题,虽然第10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有第187、188和都作了相应规定。但是这样的统一机关并没有配套出台。

  第二,涉及物权保护和规制的行政法法律位阶较低。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有关物权保护和规制的还有大量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些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太低的结果,一方面使得物权的行政保护力量过于孱弱,另一方面造成物权的行政规制过于随意。

  第三,过于注重行政管理的便利,忽视物权的保护。我国行政法对于物权的规制,过于注重行政管理的便利,体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注重行政职权的规定,忽视物权人抵制行政权侵害的公法权利内容;其二,物权特别法重视特许物权的取得程序的规定,忽略其财产内容;其三,偏重于物权人行政责任的界定,忽略民事责任和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森林法》和《矿产资源法》等均未规定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对物权的行政法规制的限制不够,物权的行政法保护软弱无力。没收、罚款、征收等诸项措施,都是针对于物权而为,已经泛滥成灾,自是不言自明。

  但是,我国并没有把所有的限制物权的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首先,抽象性行政规范被排斥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立法审查也形同虚设,导致大量规制物权的抽象性行政规范缺乏必要的监督,因此受到侵害的物权也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国家赔偿更是难以想象之事。其次,大量对物行政行为①的兴起,如广州市《广州微型汽车部分路段行驶限制规定》,本属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但由于其规制对象——物特定,而规制的物权人却不一定特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司法救济之外。

  三、我国物权的行政法保护与规制之完善建议一)尽快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机关目前国内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就不动产机构设置的方案归纳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类方案,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类方案主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又细分为三种:(1)认为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机关管辖,只是根据需要对部分不动产登记职能进行整合;(2)认为应由司法行政系统负责不动产登记;(3)认为应当成立独立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或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向不动产主管部门派出登记人员进行登记或者统一纳入新的独立的登记体系。第三类方案,由非行政主体介入或者主导登记。又细分为三种:(1)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公证部门的实质审查和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分离;(2)由专门的事业单位承担登记的职能;(3)认为应由具有社会化服务功能的中介登记机构负责。

  我国目前存在多个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多头登记,各自为政,这是不正常的,因此必须把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起来。出于中国机构改革的复杂性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考虑,本着“中立为基、公示为本、服务为重、效率优先、兼顾成本、渐进摸索”的改革原则,在坚持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确权证书的前提下,我们比较认同武志国教授的观点:实行过度性和试点性及试验性模式相结合方案。

  此外,《物权法》第l0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而从与统一物权登记机关相配套的现实角度出发,建议应当尽快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即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不仅散乱而且法律位阶较低效力不足,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都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我国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多由各部门和机关制定,在内容上互相矛盾重合。所以,我国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形式统一、效力足够的不动产登记法,以使物权登记制度不断规范化、法制化。

  二)逐步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尽管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财产可以进行“宽容的干预”,但必须以给予相应的补偿为代价。

  “对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预,补偿可能是一个很有力的武器。”对于因公益之必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

  近现代法治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补偿制度。如法国年《人权宣言》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各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

  美国1791年《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非经由法律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不给予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日本宪法亦有相关规定。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补偿条款,这是立宪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我国宪法修正案只规定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对补偿的标准并未作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在补偿方面的规定也不统一。

  总体看来,存在的问题是补偿的范围具有局限性,补偿的标准较低,补偿的程序不规范。从有效保护和尊重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来讲,仅仅规定“依照法律规定”

  “给予补偿”是远远不够的,重要的是应当确立“公平补偿”的宪法原则和正当的补偿程序,为补偿立法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宪法依据,确保当事人能够参与到补偿活动中去,促使政府在充分考虑财产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磨损程度、使用费用甚至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等各种因素的情况下,遵循比例原则,妥善地进行利益衡量,使当事人获得到公平公正的补偿。只有这样做,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才能接近于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交换规则,使其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为配合宪法的有效实施,我们建议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来确立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设定行政补偿的程序、方式、标准、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等,形成一套系统完备的行政补偿制度,既丰富了公法的内容、完善公法体系,也为保护私有财产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既能体现对行政法规制之有效制约,又可以进一步实现行政法保护的功能与目的。

  三)物权的行政法规制限制之制度化行政权不可避免地会侵入物权领域,已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惟有系统的对物权的行政法规制进行限制,为物权设定行政法义务,把物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传统转化为物权在行政法上的义务与行政权之间的匹配。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限制行政法规制制度,为政府设定权力行使的边界、权力运行的程序以及事后的监督与救济机制,以防止政府权力的任意扩张入侵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

  公共利益界定的法律化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中有不少关于“公共利益”的用语,而法学界与实务界对此用语并未达成共识。

  实践中近几年来也出现了不少行政机关借着“公共利益”名义,征用农民土地和拆迁市民房屋等肆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例。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它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不仅表现为受益对象的不确定,也表现为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各种形式的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活动都可能被称之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具有不明确性、非营利性、优先保障性、为社会成员直接享有、以及公开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公共利益”成为一个高度抽象、难于确定、易生歧义的概念“公共利益的需要”构成限制私有财产权的理由,也是防止私有财产权被任意侵夺的界限。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成为关系到私有财产权保护有效性的关键问题。在“私有财产保护”写进宪法后,为了能更好的维护宪法的权威,必须从理论上深入探讨、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如果不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则会导致公共利益的过度膨胀和公权力的无限扩张与滥用,而使“私有财产权保护”徒有虚名。

  因而在法律上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与范围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至于采取何种方式来界定,我们赞同姜明安教授的观点:结合《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方式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界定“公共事业”范围的方式,对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用语的内涵和外延加以大致的界定。首先,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简明的定义;其次,尽可能全面地列举出可能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范围;再次,设立一个兜底性条款;除此之外再设立一个排除条款。还可以考虑设置一个一般限制性条款,即规定在处理个案时,“公共利益”的范围应以相应事项所“必须”者为限等,“必须”虽然是一个不确定用语,但它构成对个案中“公共利益”范围的一个有效限制。

  行政法规制程序法制化任何组织与个人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都必须经过正当法定程序,这是保障权利不受侵犯的一道有力屏障。而在现代社会不得不在实体上赋予政府强大权力的情况下,对这种权力的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必须求助于程序,“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在实体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权力。”

  我国宪法中尚缺乏对国家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需经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我们以为,为了推进行政法治的进程,必须加强程序法制建设,在总结单行的程序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为公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实现铺设一条有序的轨道,促使政府无论是创制规则、进行决策还是做出具体决定,都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中设定一系列体现行政公开、行政公平、行政公正、行政参与等原则的制度,诸如情报信息自由制度、调查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回避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没有程序规范与制约的权力就容易导致恣意和专断;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就会流于形式。因此,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使得物权的行政法规制逐步走上法治的轨道,进而保障行政法规制法律依据的合法性以及执法程序的正当性。同时凸显了公权力进入私权领域时,一方面要体现私权对公权行使的制约,另一方面也要体现公权对私权的尊重与保护。政府在对物权进行规制时,一要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二要通过正当合法的法律手续。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将公众纳入权力运行的过程之中,为公众参与权的行使提供制度化的渠道,改变传统意义上单方面的“命令——服从”的权力运行模式,在政府和公众之间创建一个相互沟通和理性对话的平台,使公众从单纯的管理对象变为可以通过程序制约政府的参与性力量,形成一种权力——权利的互动与制衡的关系。

  监督与救济制度规范化权利和救济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救济,权利只是一种想象和空虚的东西。具体言之,要使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在行政法规制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得到切实有力的保障,除了立法与执法的不断完善之外,还应当有一套相匹配的救济制度设计。首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要明确行政主体对物权规制违法或不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法定化。这样才能使公民的权利救济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这些法律当中应规定行政主体行政法规制违法或不当时,公民可以就此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这也是政府开展依法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同时也为物权所有人的物权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进一步使行政法规制程序法制化,与依法行政的目标相符合。再次,宪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因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凸现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作用也是关键环节。通过这些制度设计使我国宪法真正具有法律适用性,使宪法自身具有规范调控机能,增强宪法的规范性和法律约束力。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若通过部门法设定的救济途径不能获得救济途径时,可以直接运用相应的宪法救济手段,以达到救济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