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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前置法确认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动物法律]

发布时间:2024/10/21 1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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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包括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两个罪名。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述罪名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存在不同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在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对象范围的界定方面,宜从立法原意与文理解释的角度分析,并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予以调整。

  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对象范围的界定

  根据法律规定,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罪名列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刑法分则的章节是依据同类客体的标准进行划分的,因而,“章”与“节”中的罪名侵犯的是同类客体。由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的罪名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根据“章”与“节”之间的种属关系,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客体应当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制度。

  事实上,野生动物法对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其野外种群实行相同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例如,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行为人未经相关手续或未持有人工繁育许可证等证件,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的上述野生动物的,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对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且人工繁育成熟的野生动物,可以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换言之,我国对于尚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与野外种群实行相同的管理措施。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两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采取相同的保护和监管的措施,因此,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非法捕猎、杀害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上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同样会侵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制度。因此,从立法原意分析,刑法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包含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从文理解释分析,对于法定犯刑法条文所作的理解,除以字面含义为依据外,结合前置法的规范可以看到,自然犯危害性在于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和人类伦理;法定犯的危害性在于违反前置法律法规。因此,自然犯的文理解释通常侧重于其字面本身的含义,而法定犯则须兼顾前置法中的相关定义和概念。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属于法定犯的范畴,则界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含义须结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前置法规定。事实上,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野生动物”的概念也是从物种的角度来界定的,既保护野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保护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换言之,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语境下,“野生动物”的含义既包括野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包含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从文理解释可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也被纳入了刑法中“野生动物”的范畴。因此,刑法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

  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对象范围的调整

  由于社会生活环境发生变化,刑事立法的内容可能会因当前形势的需要而变化。2017年,野生动物保护法即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作出了调整,第28条第1款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经论证,可以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第2款规定,对于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根据其保护情况,可以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所以包含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要是因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野外以及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体系具有同一性。既然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不同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规定可以实行不同的管理措施,刑法再对所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均实行同等的法律保护,无疑是不合适的。因此,宜结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将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种群排除出刑法保护范围。

  首先,对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可以通过行政法予以调整。国家林业局2017年发布《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将梅花鹿、马鹿、暹罗鳄等9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纳入其中。应该看到,我国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技术近年来日趋成熟稳定,缓解了野外珍贵动物种群的保护压力。由于我国对于野外繁殖及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均实行相同的监管体系和措施,司法机关严惩非法利用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举动经常招致舆论误解。为区别监管两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国家出台《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因此,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仅在人工繁育技术的成熟程度方面经过了国家的论证和认可,国家监管部门也有意对这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与野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同的监管措施。同时,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规定,人工繁育以及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分别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50%和25%执行。由此可见,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种群与其他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相比,其保护和监管的力度也弱于后者。据此,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考虑,将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种群交由行政法规对其实行法律保护更合适。

  其次,将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种群排除出刑法保护范围,既体现了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衔接性,也与解释论的结论相一致。法定犯的特点在于刑事法律规定与其前置法规定往往相互契合。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规定,可以对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种群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那么,刑法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再包含这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无疑能够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相衔接。同时,刑法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含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理论依据在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外及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相同的管理措施。既然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种群的监管措施已经不同于野外种群,从解释论角度分析,刑法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不再包括其人工种群。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