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

客服热线 137 1887 1048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动物法律 动物法律

修正动物保护法条文[动物法律]

发布时间:2024/6/21 8:58:59 

宠物之家是宠物类网站,该站主要编辑一些宠物饲养、繁殖方面的技术和经验的文章,(修正动物保护法条文[动物法律])分享与宠物共处生活的点点滴滴。展示宠物出售,宠物食品用具、宠物医院等商家。邀请法律专家对宠物全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愿做家长们在和宠物生活的过程中的相随着。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二四八三六一号总统令

  兹修正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三十一条条文,公布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第十二条 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它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者。

  二、为科学应用目的者。

  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者。

  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剩,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五、为解除动物伤病之痛苦者。

  六、为避免危害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无适当之处置者。

  八、其它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者。

  宠物不得因前项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杀、贩卖。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第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直辖市、县(市)之人口、游荡犬猫数量,于各该直辖市、县(市)规划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收容及处理下列动物:

  一、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其它机构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二、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

  三、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

  四、危难中动物。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补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动物收容处所。其设置组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协助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

  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拒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运送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所定动物运送办法规定之运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动物医疗及手术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具兽医师资格非因紧急情况宰杀宠物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由兽医师或未在兽医师监督下宰杀动物者。

  五、饲主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宠物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办理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或死亡登记者。

  六、饲主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使宠物无七岁以上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宰杀动物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