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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及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3/10/22 17:5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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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及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法律法规

  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订】本条第三款为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增设。

  【立法解释】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司法解释】2022年4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第五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运输”“出售”,是指以食用为目的,实施前款规定的相应行为。

  第六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

  (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

  (四)2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2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负有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来源、用途的标识、证明等证据作出认定。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

  (一)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

  (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

  (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第十二条 2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第十四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

  (一)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二)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第十七条 对于涉案动物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捞、狩猎

  的工具、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

  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解释第十六条所列机构出具的报

  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 餐饮公司、渔业公司等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

  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00]37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20年12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

  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0]19号),为依法惩治非法野生

  动物交易犯罪,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从源头上防控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

  名已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编者说明)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

  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

  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切断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利益链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符

  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已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罪-编者说明)定罪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的,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三、依法严厉打击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

  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

  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四、二次以上实施本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二次以上实施本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五、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车辆、设备、技术、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网络信息交互等便利条件或者其他服务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六、对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可以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对野生动物制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核算总额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核算方法不明确的,其价值标准最高可以按照该种动物整体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价值标准最高可以按整体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但是按照上述方法核算的价值明显不当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当予以核算。核算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根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下列机构出

  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七、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属类别,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本意见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八、办理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不易保管的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做好拍摄、提取检材或者制作足

  以反映原物形态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取证工作后,可以移交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依法处置。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疫病的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应立即通知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九、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2年9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和附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指出,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缔约国,非原产我国的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已依法被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近年来,各地严格按照CITES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CITES附录1、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

  一、CITES附录I、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纲或者同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二、同属、同科、同目、同纲或者同门中,如果存在多种不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存在多种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CITES 附录I、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所处分类单元有多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但保护级别不同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仅有一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三、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不得超过该种动物个体的价值。

  四、核定价值低于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的,以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五、犀牛角、象牙等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继续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的规定核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海关等办案单位可以依据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定有困难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鉴定单位应该协助。

  根据2016年8月1日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6]16号,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第三条,

  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8月1日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对在海洋水

  域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规定如下:

  第五条 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2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二)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特别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特别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20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第八条 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应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编者说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已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编者说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2022年4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分别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综合裁量规则作了规定,对于在海洋水域实施的危害珍贵、涉危野生动物行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以确保案件办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编者说明。

  根据2020年12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已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编者说明),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的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已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编者说明),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