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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3/8/23 17:5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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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2年8月30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7日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8月30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养犬登记,捕灭狂犬,依法查处未经登记饲养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以及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免疫服务场所”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第二款中的“免疫服务”修改为“经营”。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后十五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第十三条删去“重点管理区内,”。

      六、第十四条删去“重点管理区内,”。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或者补植。”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农村和公安部门应当为犬只狂犬病免疫、养犬登记提供便民服务,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

      九、第二十条第六项删去“、死因不明”。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携带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并遵守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十一、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长度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并为犬只佩戴犬牌。”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删去第一、二、三项,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二)避让行人;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或者电梯等狭小空间内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三款。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未用长度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其他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池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30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关于修改〈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留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人口密度等情况进行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执法协调和保障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养犬登记,捕灭狂犬,依法查处未经登记饲养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以及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的收留,捕捉走失、遗弃的犬只,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无害化处理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    

      犬只经营机构、养犬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农业农村等部门处理,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养犬的,每个单位限养一只。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后十五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具体费用标准由市有关部门依法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或者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或者补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养犬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注销养犬登记:

  (一)犬只下落不明的;

  (二)犬只死亡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养犬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和公安部门应当为犬只狂犬病免疫、养犬登记提供便民服务,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提供有关服务。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随意抛弃或者擅自掩埋病死的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并遵守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长度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并为犬只佩戴犬牌。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二)避让行人;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或者电梯等狭小空间内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

      (一)幼儿园、中小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

      (五)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六)公交车、客运汽车、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候船室;

      (七)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

      犬只禁入场所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举报。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因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数量、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养犬人应当依法处置。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章   收留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兴建、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收留走失、遗弃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遗弃的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收留场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犬只收留场所收到能够查证养犬人的犬只,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回并承担有关费用;逾期不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留、领养无主犬只,但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犬只防疫、检疫等手续,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远离学校、居民小区等人群密集区域,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或者单位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未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或者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未用长度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犬只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养犬登记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为不符合养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对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置;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效犬只免疫证和原养犬登记证,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