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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研究[动物法律]

发布时间:2024/7/26 17: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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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动物的饲养逐渐增多,饲养动物致损案件也变多起来。在农村中经常会出现饲养动物践踏农田或咬伤儿童,而在城市中宠物伤人,流浪动物伤人以及动物园动物伤人事件也变得越来越多,动物致损案件的增多,引起了人们对于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关注。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的侵权责任规定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201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十章对此做了补充。虽然如此,饲养动物侵权问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争议。本文通过对我国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现状的分析,就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与辨析。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  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  责任承担主

   

  第一章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非常古老的民事责任,在古罗马时期,《十二铜表表法》在第8表”私法”第6条部分规定:”牲畜使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害人。”而在我国古代社会,动物侵害责任也为不同时期的法律所确认。在《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如果因为马受惊或被人弄断绊索,食他人庄稼,要进行赔偿。唐宋以来,各代律令也对动物致害规定了赔偿责任,如动物毁食官私之物,牲畜的主人要负全部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之后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动物侵权责任都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饲养动物的”动物”界定问题上,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上,还存在着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许多的争议。对于这些问题的辨析,将有助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

   

  第一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动物”的辨析

   

  关于动物的定义,在词源学上,动物包括所有的生命体。而在法律上,动物指不包括人在内的一般具有运动机能的低等或无理性的生命。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动物属于物的范畴,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目前,在学术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应赋予动物以人格权,提出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他们认为,不如此,不足以保护动物,不如此,不足以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为。但是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缺陷:首先,动物如果存在人格权等一系列权利,对于其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存在极大的问题,其次,人类食用动物以及役使动物的需求无法满足。所以动物法律人格论在法律上并不可行。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动物损害责任”动物”规定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于动物致害侵权中的动物通常不做明确的界定,例如,《日本民法典》718条规定:”动物占有人,对其动物施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按动物的种类及性质,以相对注意进行保管者,不在此限;代占有人保管动物者亦负前款责任。”对于动物的范围,原来是针对用于农业耕作的牛、马等动物的危险而制定的,现在已扩大到包括宠物在内的所有动物引起的损害,但是此动物必须是被人占有的动物。对于动物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区分。《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所指动物,包括除了野生动物之外的所有动物。公司的动物、农场的动物、畜牧场的动物、动物园未驯化的动物、马戏团的动物,等等,都包括在在内。而《德国民法典》在833条规定:”动物致人死亡,或伤害人的身体或者健康,或者损害物的,动物饲养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损害是由规定用于动物饲养人的行业、执业活动或者生计的家畜引起,并且动物饲养人是在监督动物时尽了在交易中必要的注意,或者即使尽此注意损害也会发生的,赔偿义务不发生。”在规定动物上区分了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营生或生计的动物。对于何种动物符合法条规定,没有加以列明。大陆法系国家多从种类上对动物进行划分用以界定动物范畴。

   

  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动物损害责任”动物”规定

   

  在英美法系上,对动物致害的分类要更加详细。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明确对动物予以区分为野生动物和家养动物。根据《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06条的规定,野生动物是指该动物的饲养地区及饲养时机,惯例上并非为人类服务的动物,家养动物是指该动物的饲养地区及饲养时机,惯例上为人类服务的动物。按美国侵权法解释,牛、马、狗、猫等是家养动物,野生动物包括黑猩猩、美洲豹、狮子、骆驼和老虎。在英国法中,1971年的《动物法案》将动物分为危险动物和非危险动物,将危险动物定义为:”(a)某种在不列颠岛内通常不被驯养的动物;同时,(b)这中动物长大后一般具有这样的特征:除非被管束起来,否则,很可能会引起严重损害,或者,一旦引起损害,很可能是严重的。”非危险性定义为:”当损害是由某一动物引起时,该动物不属于危险动物时,该动物保有者就对该损害负责,如果(a)该损害是这样一种损害:该动物(除非受到管束)很可能会引起损害,或者,一旦由该动物引起很可能是严重的损害;同时,(b)此种损害的很可能发生或一旦发生时的严重性产生于该动物这样的特性:此种特性在这样的动物中不常见,或者只有在特定时间或特定情况下才会出现;同时(c)该特性为保有人知晓,或者,在某一时候为某人知晓,而他在当时作为该保有者的侍从负责看管该动物,或者,该保有者为家长的情况下,该动物为另一保有着所知晓,而后者是该家庭的成员,且未满16岁。” “家畜”在《动物法案》第是11条被定义为包括牛、马、驴、马骡、驴骡、绵羊、猪、山羊及家禽,以及不在野生状态的鹿。英美法系多以地域对动物范畴进行划分。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动物”界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和民法理论借鉴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进行划分,一是豢养的野兽引起损害,二是饲养的家畜、家禽等动物致人损害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条文中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但未对动物进行区分,有学者提出四个条件:(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质言之,它为特定的人所饲养和管理;(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3)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这一定义并不全面,有些动物如饲养的蜜蜂等致人伤害没有包含在饲养动物的范围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十章里在第78条规定的动物包括所有动物,如小狗、猫等小宠物以及猪、羊等家禽,在第79条至第82条分别规定了违反规定饲养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动物、动物园饲养动物和遗弃、逃逸的动物。违反规定饲养的动物,指的是按照规范性法律文件才能饲养的动物,如大型犬等;禁止饲养的烈犬等动物指的就是禁止饲养的烈性动物;动物园动物是指由动物园饲养的供人观赏的野生动物。对于野生动物,我国则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加以规制。

   

  有学者认为,动物是指有感官的、能呼吸的、一般可以自由行走但不能向人类那样进行逻辑思考与说话的生命体。对于动物的定义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细菌不属于致害动物的范围,加害动物需是一般社会观念上的动物,对于危害大的细菌造成的危害可以比照高度危险责任处理;二是实验动物致人损害,应当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动物,实验动物指的是教学、科研、药物、器官移植等所需动物。

   

  关于”饲养动物”的认定,有学者认为,一般从两个角度来考虑:一是存在人工喂养的行为。例如,提供食物,场所等。二是饲养人或管理人对饲养的动物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当然,控制并不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实现完全的控制,例如,饲养老虎,饲养人只需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控制就可以。以上可以看出,对动物的支配或控制是饲养动物最重要的因素,而只提供食物而没有控制则构不成饲养。野生动物就不属于饲养的动物。但是当饲养动物逃逸或遭遗弃而转化为野生动物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缺乏一个明确的界定。通过以上的比较,认为饲养的动物就是指:为特定人所有或占有的,饲养者或管理者对其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的,该动物以其自身特性,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

   

  对于可以饲养的动物与禁止饲养的动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由其他机关如公安机关来确定。对于这一点,需要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事由各地公安机关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什么是禁止饲养的动物,以犬类最为常见,如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颁布的《关于广州市一般管理区实行圈养和严格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的危险犬标准及品种的公告》里认定了36种烈性禁养犬,而在广东省的深圳市则界定了28种烈性禁养犬。由于我国各地地方风俗与传统不一,规定全国通行的禁止饲养动物的标准并不现实,如在上海市这种城市藏獒应该归入禁止饲养烈性犬之列,当在西藏藏獒就不适宜归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之列。但是由各个地级市分别出台禁止饲养的动物种类,则会导致一定程度上的而混乱,建议由省一级机关制定相应的法规文件,规范各地饲养动物标准。

   

  对于动物园动物,根据《我国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2条:城市动物园内管理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专类型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动物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按此规定《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园有两种,一种为国家或者企业所有;另一种为野生动物园。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是指经国家批准,符合国家管理规定,饲养于有专业资质的动物园中的动物。但是饲养在自然保护区的动物,虽然可能为人们一定程度上的饲养或管理,但由于人们对其控制力较低,不认为是动物园动物。同时还要注意,动物园动物被遗弃或逃逸的,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承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损害责任,并不包括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情况。野生动物致损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专门规定。

   

  第二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概念与特征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根据致害动物的种类和性质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一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而导致的责任。饲养的动物指由人控制喂养或放养的动物,饲养的形式有很多,可以是家养或动物园饲养,也可以是室内饲养或室外放养。用以区别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二是责任形态为对物的替代责任。动物损害责任不是对自己的责任负责,其特点是造成损失的是饲养人或管理人饲养的动物,而承担责任的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三是因动物固有危险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动物固有的危险,是指动物内在的、不可预测的致损可能性。如果不是动物固有的危险导致损害,则不属于动物损害责任的范畴,如将动物作为工具侵害他人,动物只是作为侵权的工具,侵权行为仍然是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范围。

   

  四是动物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二元化。《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损害责任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27条适用单一规定的做法,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于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第三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存在特殊性,具体表现在行为人的过错并非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加重侵权责任的因素之一。

   

  一是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首先是动物,而非其他无生命物体。同时,这里的动物只包括饲养的动物,不包括野生动物。

   

  二是动物危险的实现。所谓动物的固有危险,是指基于动物的固有本性,脱离于具体的人的指挥和控制而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动物危险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动物基于本性而攻击他人,致他人人身损害,这种危险通常是动物以积极活动的方式造成。第二,因动物的活动造成他人损失。第三,他人因动物传播疾病致损也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关于对动物危险的理解,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动物意志支配说。此观点认为,动物危险就是动物本性危险爆发,是由非理智的意愿所控制的动物力量发挥。例如,狗咬人的行为。即使是外界因素导致动物受刺激,引发动物侵害,也认定为是受动物意志支配。以此观点,以下情形中,当动物被作为机械性工具时,当动物身体或精神受到强大的外力所致时,当动物受到驱使而实施行为时,当动物按其本性实施一定自然行为时,这些都非动物危险。第二种观点是动物的不可预测性说。此观点认为动物的行为时基于本能的,动物的反应并非受意志控制,而是受外界刺激。按照此观点,动物致害责任制度的目的是要保护人们免受动物不可预测行为的伤害。不过,这种观点的动物危险范围只是动物意志支配说范围加上原属于动物自然的行为,标准并无大的进步,同时该标准还存在模糊性和误导性,不利于司法实践运用。第三种观点是动物自主说。此观点认为,动物危险应当被理解为动物的自主行为。按照此种观点下面这些情形不属于动物危险,动物像无生命物质那样发生影响致人损害,动物是以体积或重量致人损害的,动物只是因跌倒或坠落致人损害的,动物因生理强制致人损害的。动物自主观点扩大了动物危险的范围,以下几种情形属于动物危险,动物被他人驱使而作为侵害工具致人损害,动物安静地停留在道路上导致损害的,因看见动物而导致损害的,因自然行为导致损害的。

   

  以上的三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动物危险,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赞同第三种动物自主行为说观点,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动物危险的范围,且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动物危险不明时,应按照有利于被害人的角度对观点进行阐述。

   

  三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动物损害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损害的存在。而对于动物损害责任保护的权益范围,在我国的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这里的”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而只是人身损害;另外有学者认为此处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德国民法典》第833条规定,用益动物致害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动物侵害了法律明确列举的权益类型,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和有体物。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民法上之所以规定动物责任,是因为动物有危险性,而纯经济上的损失不是动物危险的保护范围。对此,我国应该借鉴相关立法,对于动物致损限于绝对权侵害,而不包括纯经济损失。对于动物损害责任的损害是否包括人格权损害,学者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动物单独使他人人格受侵害的,也会导致损害责任的产生。如鹦鹉辱骂他人,使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有的学者认为,鹦鹉对他人的辱骂,实质上人利用鹦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动物不具有逻辑思维能力,不可能单独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行为。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动物不具有人类的思维能力,其对人的人格权侵害,如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不可能单独实施,只能是由于人的利用,这不是动物损害行为,这是人的直接侵害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

   

  四是动物危险的实现与受害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损害责任的承担需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动物损害都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并非一定要求动物危险的实现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使动物危险的实现与其他原因结合而导致损害,只要动物危险的实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饲养人或管理人就要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也存在责任,则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在特殊情况下,原告无法确实证明是由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但存在高度盖然性,法院也可以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例如在”张某诉贡某某蜂蜇致人损害损害赔偿案”中,张某经养蜂人贡某某家时被蜜蜂蜇伤,因而,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贡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的焦点在于,蜇伤张某的蜜蜂是否为贡某某饲养,以及谁应该承担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原告证明蜇人的蜜蜂属于被告所饲养,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最终法院根据案情提炼理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应该认定受害人的损害是由被告蜜蜂所致。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类案件其因果关系认定比较困难,即因动物而受到惊吓的案例,这种时候应该具体分析,关键要看这种惊吓是否可能造成一般人的恐惧、惊慌等,同时也要考虑受害人所属人群用以确定其所受惊吓是否是正常反应,从而认定动物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老人、儿童、病人以及生性怕狗之人对于在特定情况下受犬类惊吓而导致损害,可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动物损害责任实现的依据,这一问题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同时也涉及整个归责原则体系的调整。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历史研究

   

  早在《汉谟拉比法典》中便规定:牛在街道上抵死人,其主人不负责任;但如果牛的主人知道牛有抵人之性而没有采取措施,应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法典在这一领域实施的是过错责任。

   

  而在罗马法上,对于动物致害采取投偿之诉,即动物的主人应将引起损害的动物交出,但也可通过赔偿损害将动物保留下来。但这项制度并不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首先,依严格责任,责任人原则上须就实际发生的损失作出赔偿,而依投偿责任,如果损失额高于引起损害的牲畜的价值,牲畜主人只要放弃该牲畜就可以被免责。其次,依严格责任,责任人是引起损害的行为人,至少是制造了危险条件的人,而依投偿之诉的原理,应负责的是引起损害的牲畜而不是它的主人,其主人是为了保有牲畜而自愿承担责任。从这样一种意义上讲,这种投偿责任也可以说是一种严格责任,即引起损害的牲畜是不可能有过错的。

   

  二、大陆法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是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责任。”该条文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为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动物的管理人被课以侵权责任。如果动物有管理人,管理人即使不是所有人,也要承担责任,和动物的所有人不同,动物的管理人并不能因为仅仅证明其没有过错而免责。起初,法国法院将1385条解释为动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负担过失推定责任,他们可以举出相反的证明用以免责。但自19世纪末开始,法院逐渐将其解释为无过失责任。法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的判例中确立了该条的免责事由,即只有提出证据证明受害人本身有过错时,才能推翻该条的规定。而且在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动物损害时,如果有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的所为具有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性质,也可以推翻第1385条关于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本条文不适用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责任。

   

  关于德国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德国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动物采用不同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德国民法一贯将动物看作是物。13世纪至17世纪,曾发生过以动物致害作为刑事案由起诉的案例,但以后渐渐改变此观念。19世纪末期,有学者提出废除将动物与无生命物等同为物的概念。1933年《帝国动物保护法》公布实施,确立动物致害责任。《德国民法典》的833条规定:”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者损害物的,动物饲养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损害由规定用于动物饲养人的行业、职业活动或者生计的家畜引起,并且动物饲养人在监督动物时尽了在交易中必要的注意,或者即使尽此注意损害也会发生的,赔偿义务即不发生”第834条规定:”以合同为动物饲养人承担对动物实施看管的人,对动物以833条所称方式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责任,看管人在看管时尽了在交易中必要的注意,或者尽此注意损害也会发生的,该项责任即不发生。”第833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的责任,第834条规定了动物看管人的责任,并在833条与834条中区分了奢侈动物与用益动物,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动物致害责任。根据833条规定奢侈动物的管理者适用危险责任,而家畜管理者的责任则建立在可推翻的过错推定责任上。《德国民法典》的动物致害责任是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反转之过失责任的两元结构。

   

  《日本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动物之占有人就其动物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与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保管者,不在此限。代占有人保管动物者,亦负前项责任。”日本法对动物致害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动物占有人和保管人只要证明,其根据动物的种类及其性质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就不承担责任。动物占有人和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则要考虑到动物的所属的种类与性质、动物是否有特殊的癖好、动物致损的历史、对于动物保管形式等判断。

   

  三、英美法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立法例

   

  1971年,英国制定了《动物法》,这一制定法取代了就有的普通法,但在基本观点上对于动物致害责任还是采取严格责任。英国法上的动物所有人责任主要有三类:

   

  一是家畜侵入的严格责任。牛羊等家畜侵入他人土地构成”非法侵入”时,其所有人应予以赔偿,此种责任,《动物法》在第11条限制性地列举了”家畜”的种类,有牛、马、驴、骡、羊、猪、山羊、家禽及非野生鹿。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无需证明动物饲养人是否具有过失,就可以请求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同时,也可留置 “家畜”,向动物饲养人请求在此期间的保管费用,在某些情况下可将家畜予以卖出。

   

  二是危险动物致害的严格责任。在英国法上,所有人对其危险动物负严格责任。危险动物包括:(1)属于危险性种类的动物。不列颠岛上一般不饲养的动物;一旦成熟很可能造成很大危害的动物;或危害可能性较小,但万一造成危害将很严重的动物。(2)不属于前一类,但饲养人已知其有异常危险习性的动物。对于第一类动物,无论其所有人是否知道其危险性,动物所有人都应该负责;但对于后一类动物来说,只有在所有人明知或可推定其应知动物危险的情况下,动物所有人才负责。

   

  三是动物致害的过错责任。以下情形,动物所有人可能承担严格责任外的过错责任。以动物为工具对他人施加暴行,要承担暴行侵权责任;因未加注意的饲养方法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动物妨害他人土地使用的要承担非法妨害侵权责任。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504条牲畜侵入土地责任第1条规定:”侵入他人土地的牲畜拥有者对该侵入承担责任,尽管他为了防止该侵入的发生已付诸了最大程度的谨慎。”牲畜的主人对侵入引起损害负严格责任的前提是,该损害后果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产生于某种特定的牲畜侵入损害。例如,对邻人庄稼的损害;侵入的牲畜进攻邻人的牲畜,造成对邻人牲畜的损害等。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509条由超常危险的家畜造成的损害第1款规定:”如果某一家畜的拥有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家畜具有对该类家畜来说超长的危险倾向,则他对该家畜造成的另一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为了防止该损害的发生,他已经付诸了最大程度的谨慎。”家畜造成损害适用的是严格责任。饲养狗、猫、马等家畜的人对于家畜引起的人身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的前提是,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引起伤害的动物有伤人的恶习。如果他知道或被推定知道这种情况,他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预防措施而获得免责。但是,如果原告是在侵入他人土地时被他人豢养的狗咬伤的,则所适用的不是严格责任,而是过失责任。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506条的野生动物指的是被人类驯养的但生长于野外的动物。《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507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的拥有者,就该动物造成的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的损害,对他人承担责任,尽管他已经在限制该动物方面,或防止其造成损害方面,付诸了最大承担的谨慎。”野生动物损害,其保有者承担严格责任。不过,严格责任仅限于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本性所致损害,或野生动物保有者明知或有理由知晓的危险本性所导致的损害。该506条规定的家用动物是指该动物的饲养地区以及时期,惯例上为人类服务的动物。家养动物采纳的是过失和严格责任原则混合的原则。当家养动物的危险为其主人知晓时,适用严格责任。若其危险本性不为主人所知晓,或者当主人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也无法发现时,不产生责任,而是事故。

   

  总的来说,比较两大法系的经验可以看出,动物致害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模式以成为两大法系的共同趋势,一些示范法或侵权法草案也采取严格责任模式。如,冯.巴尔教授等人编写的《欧洲侵权法原则》也将严格责任适用于所有种类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无论动物是家畜、宠物或用于营生,也无论动物是本国或者外国。这一观念也反应了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四、我国立法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曾规定了动物致害责任制度。该制度的特点是:一是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责任较重。二是,该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饲养动物。三是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过这一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一是受害人的过错导致责任免除,而且没有限制受害人的过错是属于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这对受害人来说,可能有失公平,而且也与过失相抵规则相冲突。二是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失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没有明确,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存在困惑。

   

  在《侵权责任法》第78条至第82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27条的做法,采用无过错责任,且不区分不同类型的动物,但也设置了唯一的例外,即动物园动物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适用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适用于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遗弃或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则在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时适用。关于动物园动物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其原因大概在于动物园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向社会开放的。如果要求其承担过重责任,可能会增加公众的负担。但从立法上考虑,动物园动物损害采过错推定责任并不妥当,理由在于:一是,它违反了法律平等原则,法律平等原则要求类似问题类似处理。动物园动物致损与其他动物损害没有本质区别,如此处理有失公正。二是,它违反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民法是以抽象人格为基础。法律对动物园单独处理,以具体人格为基础,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三是,它违反了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动物园多有政府设立,具有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是公共负担应有社会成员平等承受,而非受害人自己过多承受。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动物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二元归责体系,其理论依据在于:一是防范危险的发生,动物本身具有危险性,其危险性表现在可直接造成被害者的人身损害,也体现在可能引发狂犬病等损害上。从法律上看,应当尽力限制动物饲养活动,减少动物饲养活动的潜在人身伤害风险。存在的特有危险,应要求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采取必要的手段,用以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害。所以通过对动物损害以严格责任,就可促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采取措施,用以预防损害的而发生。二是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采取严格责任有助于强化受害人的保护。一方面在违反管理规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饲养禁止饲养危险动物致损时,受害人也可能会有过失法律规定则不考虑其过失,一概赔偿。另一方面,在第三人原因致动物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免责,仍要承担责任。这样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就更加的全面。三是对于公共安全的保护。动物特别是宠物,经常出现在公共场所,动物本身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同时还会携带细菌、病毒、传染病等,对于公共安全会有一定的威胁,采取严格责任,有助于控制这种危险的发生。

   

  需要探讨的是,动物之间打斗导致动物损害是否适用严格责任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加以规定,根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应按照下面规则处理:首先,需要考虑动物管领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特别是应根据动物实施加害是的状态和动物的种类来确定责任。其次,区分动物是否是散养的动物。如果一方的动物属于可散养的,另一方动物属于不应散养的,因相互之间争斗致人损害的应由不应散养的一方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承担主要责任。最后,如果无法确定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责任。

   

  第三章 饲养动物损害的责任主体及其认定

   

  第一节  其他国家有关饲养动物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在法国,动物致害案件中,当原告起诉致害动物所有者,若所有者有证据证明管理动物的是其他人,则赔偿责任人为动物的事实占有者。如果所有者不能证明,则需要承担责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动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在这方面与法国保持一致。

   

  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德国法明确规定动物的保有人承担责任,动物的保有人指的是,为了自己利益对动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和利用的人,并且其具有实施这种利用和控制的权利。荷兰、瑞士、波兰等国家采取类似的做法。而在日本法上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动物的占有人。

   

  上述规定之间,并没有必然的不同,承担责任的都是动物事实上的监管者。在英国法中,对于动物致害责任主体,通常也是有保有人承担严格责任。保有者包括所有者、占有者和16岁以下拥有或占有动物的人的家长。

   

  美国法上,对于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504条使用的是牲畜的拥有者,第509条采用的也是拥有者。其中包括所有者。

   

  第二节 我国饲养动物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78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采用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提法。严格来讲在我国饲养人相对于所有人或占有人更为准确,因为在我国,动物园的动物,其所有人是国家,而国家不适合直接承担动物园动物致损的赔偿责任,所以采用饲养人这一概念更加合理。在动物损害责任主体认定中,并不考虑占有动物的权力基础,只要对动物的危险能够控制,并从占有动物中获益,就应当认定为责任主体。

   

  对于动物饲养人,是指为了自己的利益,饲养并支配动物的人。饲养人可以为所有人,但不仅仅是所有人。认定饲养人时,应注意:一是饲养人是占有动物的人。饲养人可能为自己的利益或他人的利益而饲养动物,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是间接占有。二是饲养人对动物有控制力,就是说,饲养人应当可以控制动物的活动,从而避免损害他人,正是因为饲养人可以控制动物,所以其能够控制动物的危险。从这里可以看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人不宜认定为动物饲养人,因其缺乏对动物的控制。三是饲养人从事了饲养活动。饲养活动指为动物提供食物与场所,对其疾病进行治疗等。饲养动物可以为自己或他人的而利益。

   

  对于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对动物具有管领和控制力的人。我国的动物管理人指的是管理国家所有的动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动物园或动物管领机关。对于国家所有的动物来说,国家虽然是动物的所有人,但是,其无法直接管理动物,而必须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来管理。从实践来看,动物园是主要的管理人。除此以外,公安机关也是警犬等的管理人。对于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拾得人将其送到公安机关的,这些机关也是动物管理人。所以,管理人的概念在法律上有特定含义,是指受所有人委托进行管理的人或依法对动物负有管理职责的人。

   

  饲养人或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两者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一个人兼具饲养人与管理人身份时,此人为责任承担者。当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这时管理人为责任主体,但对于某些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动物如烈性犬类,在动物由饲养人移交管理人占有时,动物饲养人负有告诫义务,否则,动物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也承担一定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动物损害责任由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当动物脱离所有人控制时,动物致害责任则由能控制其危险的人承担,非法占有人占有动物期间,责任主体就由控制动物的非法占有人承担。当动物所有人临时外出将动物置于其朋友临时带领时,此时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的所有人仍然应负责任,因为动物所有人是动物危险的开启者,而临时管领人只是代理所有人占有和控制动物,虽然临时管领人有可能因管领不当而对损害有过错,所有人仍应对管领人代为管领行为承担责任。

   

  当存在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损害时,即便第三人实施了挑逗动物的行为,由于损害的实现是由于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而导致的,且动物主动实施了致害行为,所以,虽然第三人有过错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仍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选择由第三人或饲养人来承担责任。

   

  关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认定问题,还应注意在以下几种情况下:

   

  第一,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要依保有人要素的实现来确定。例如,在运输买卖里,动物在途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买受人需要承担责任。而在盗窃情况下,盗窃行为本身就使得盗窃者成为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第二,买卖动物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动物买卖之中,通常,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动物所有权移转和占有移转时会发生变化。在动物已交付但所有权仍为买受人所有,或所有权属出卖人但动物已交付时,应从为谁利益以及谁有支配权方面考虑。

   

  第三,动物因盗窃或其他原因丧失占有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若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盗窃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动物的占有,那么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便丧失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管理人或饲养人身份则为盗窃人或其他人所获得。

   

  第四,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是否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关于这一问题,认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应考虑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可以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动物损害责任的承担有其监护人承担,当然,如果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有财产的,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 饲养动物损害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侵权行为举证责任与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区别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其举证责任分配,受害人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受损程度,受损原因,致害人为谁。举出的证据还应尽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在进入司法程序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即损害真实存在,也可能因举证不力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在一般侵权中,受害人还有义务对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相对于一般侵权,在特殊侵权,受害人对于加害人有无过错举证,存在的困难要更大,这是由于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一般处于相对弱势,且关键证据多掌握在加害人手中。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在特殊侵权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法律有所倾斜。关于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饲养动物损害侵权举证责任内容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其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动物损害责任案件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就受到动物侵害事实、动物致人损害加害行为以及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若想免责,则应充分举证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当因第三人过错导致侵害发生时,受害人可以向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饲养人或管理人对第三人具有过错担负举证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已赔偿的,可向有过错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各条规定因归责原则略有差别,举证责任方面也有所不同。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就自己已经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承担举证责任;禁止饲养动物为最严格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证明所养动物为非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动物园动物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动物园应就其已尽管理职责担负举证责任,其应尽管理职责从两方面考虑,一是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动物园内部规定。二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认定,动物园应证明其设施齐全没有瑕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后续的救助受害人没有瑕疵等:遗弃、逃逸的动物,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适用78条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在某些案件中,只需原告对因果关系证明到一定程度,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方。比如在所谓准共同侵权案件中,便是如此。例如,有一幼儿在有一米多高栅栏的院内玩耍,被一德国种狼犬翻入咬伤,幼儿之父未看清狼狗样子,但在后院发现德国狼犬脚印,经查附近周围200公里内只有德国狼狗两只;医生无法断定为那一只所咬,在此情形下,幼儿之父只需提供医院检查证明、现场勘查报告即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狼犬主人若主张无责任,应证明其狼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减轻与免责事由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免责事由

   

  关于动物损害责任的减轻与免责事由,国外也有相关的规定或实践。法国民法典1385条规定了动物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没有规定免责事由条款,不过,在法国的判决中体现了相关的免责事由:在法国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的在1995年的相关判决中认为,只要有证据可以证明动物致害的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的,可以推翻第1385条的推定;而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1997年相关的判决中认为,若存在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存在如恶意行为等具有不可预、不可抗拒的性质的行为时,亦可推翻第1385条的推定;受害人甘冒其险时,也就是被害人自愿接受动物致害风险的,在风险所涉范围内遭受的损失,被告不负责任,但被雇用人在雇佣活动中遭致雇用人所有动物损害时,不被人为是甘冒其险;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动物损害的,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不可预见和难以避免时,被告可主张免责;不可抗力也可作为被告免责主张;动物的行为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只起到了消极的被动作用时,第1385条规定也不适用。

   

  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的规定,在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如果损害是由用于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就业或者生计的家畜引起的,则占有人可以免责。就是说,在这些要件下,针对自己通常所适用的危险责任,动物占有人受到了优待。对于役使动物以外的动物损害责任免责事由是:一是原告过错。只有在原告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且被告无过错时,被告才可主张免责,其他情况下的原告过错,被告只能依据过错程度部分免责。二是原告自担风险。当原告为雇员时,只有在风险对于原告来讲异乎寻常的大时,被告可部分免责,其他情况下不是自担风险。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免责事由

   

  英国1971年的《动物法案》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动物的保有者应当免除严格责任:一是,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所致;二是,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自愿地”接受风险”的结果;三是,当受害人侵入他人财产时,如果保留在那里的动物引起了人身伤害,该动物保有者不负严格责任,只要他能证明该动物不是为了保护那里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保留,或者证明为了此种安全而保留并不是不合理的。

  美国法关于动物侵权免责事由主要规定在《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 521条至524条上,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免责:被告履行公共职责的豁免,当被告作为公共官员或执行者并为履行公共职责的,发生损害不适用严格责任,此时只有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过失才能受偿;当损害部分由受害人过错导致时,被告可部分免责;损害不能预见且难以避免的,被告则可以免责。

   

  第三节 我国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减轻与免责事由

   

  一、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

   

  《侵权责任法》的78条规定,动物致害时,”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受害人故意指受害人明知其会受到动物侵害,而追求或放任这一结果。受害人过失指受害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动物损害,仍不顾自身安全,实施一定行为并被动物伤害。关于对78条的理解,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是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能构成免责事由。在该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只有故意才可能成为完全免责的理由,重大过失也有可能导致完全免除责任。同时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减轻责任。

   

  二是在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是减轻责任还是免除责任,应结合具体案件。在确定责任时,应考虑:动物的的危险性,动物危险性是有区别的,当动物为凶猛动物且有伤害人的历史,饲养人与管理人应承担更重的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承担也会影响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有重大过失,受害人即使是故意,也应是减轻而非免除责任;动物对损害的原因力,当有外因介入导致动物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负责任较轻。

   

  三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法定例外情况下,即使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导致责任的完全免除。在违反规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两种情形下,没有受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完全免责事由。

   

  关于违反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问题,学界存在一些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9条没有明确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以,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都不可能影响责任的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79条没有明确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是,从公平责任考虑,受害人对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损害也要自行承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值得赞同,理由是:第一,《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应为一般规定,若是缺乏充分的理由,这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的动物损害责任。第二,从动物危险的角度来讲,饲养动物违反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不会显著增加动物的危险程度。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不应当成为过分加重其责任的理由。第三,我国的动物致害责任已经是无过错责任,对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说,没有必要在过分加重其责任。但在适用过失相抵时,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应当作为过失相抵时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考虑因素。

   

  关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可以被减轻或免除责任。受害人是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损害发生,责任则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担负,有违公平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适用的是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使是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得减轻责任,更不能免除责任。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一是,从《侵权责任法》第80条没有规定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减轻或免除责任。二是禁止饲养的动物具有高度危险性,且非饲养人或管理人职业或生计所必需,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并不苛刻。三是从历史解释角度看,立法者也是如此理解的。四是饲养人或管理人饲养规范性法律文件禁止饲养的动物,加重其责任,不会导致不可预测的损害。

   

  关于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动物园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问题,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解释:一是受害人过错不影响动物园责任的承担;二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会导致动物园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三是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或轻过失都会致使动物园的责任承担减轻或免除。第三种观点值得赞同,因为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过失相抵责任作可以适用于所有过错责任,不过,在司法实务中,考虑到受害人与动物园的利益平衡,法院应该在免除或减轻动物园责任时持谨慎态度。

   

  对于遗弃或逃逸动物致害的,在以下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免于承担责任:遗弃或逃逸的动物被他人收留的,此时,收留人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遗弃或逃逸动物致害中,受害人过错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应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时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导致责任的减轻和免除。二是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动物园的动物,则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或轻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三是如果被遗弃和逃逸的是其他动物,则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免责。

   

  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区分被侵权人的故意与重大过失问题,首先民法上存在”重大过失等于故意”的规则,这一规则只适用于行为人的过错,对于被害人的过错不适用。其次,受害人故意意味着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通常受害人是基于某种不正当动机或违法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关于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分要考虑一下几点:一是社会人一般标准。这里的社会人指的是具有社会一般注意水平的人社会一般人与合理人以及善良管理人不同,后者的注意义务更高。如果受害人毫不顾忌自己的安全、严重缺乏社会一般人注意义务,可认定具有重大过失;二是可预见性。若受害人预见到动物损害的可能性,仍实施一定行为受到损害,一般可认为具有重大过失;三是受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一般来说,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就说明其毫不顾忌自身可能受到的损害,可认定具有重大过失。

   

  二、不可抗力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关于不可抗力是否能作为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不可抗力是适用于所有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动物致害情况下,法律没有排除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所以,应予以承认。另一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中法律都对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规定,在动物致害情况下,法律没有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所以不可抗力不免责。张新宝教授认为不可抗力在动物损害中是否免责,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动物是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须。当遇到不可抗力时,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已尽到善良占有人的管束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动物不是维持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需,则不论在遭受不可抗力是是否尽到善良只让你的管束义务,都不免责。认为动物损害情形下,不可抗力不可作为免责事由。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明确限于受害人故意或过失,这表明立法者排斥其他抗辩事由。另一方面,动物损害是由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造成的,而动物固有危险与不可抗力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所以不可抗力不应是免责事由。

   

  三、约定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包括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驯兽员、兽医、服务人员(如修蹄工)因雇佣或存在劳务关系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也即当饲养动物导致上述这些人员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免责事由或默示其存在。不论是否约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安全保卫以及危险告知义务。免责的约定应为预先约定,同时,约定免责是由不得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关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以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规定,否则约定免责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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