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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动物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动物法律]

发布时间:2024/7/22 15: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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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

  本书是高利红老师在博士论文的基础之上延展著成的书籍。全书围绕一个论点展开:动物应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探究主体或客体这一问题在理论层面具有重大价值,这要从“主客体思维”角度出发。法律遵循“区分主、客体/主客体二分对立”的思维模式。法律上的主体是有意志或思维能力的,法律将实现主体利益作为其中的一份价值导向;客体是主体的意志或行为指向、影响或作用的客观对象。“主体第一性,客体第二性”,客体为主体而服务,法律首先是“主体的法”。由此观之,强调动物是法律关系主体而非客体,能够抬升动物在法律层面的“地位”,进而“顺理成章”地应用法律来保护动物这一“主体”的利益。

  同时,本书就主体和权利的关系展开论证:先有主体,从主体中产生“权利”,因此,主体是权利的渊源。而权利又是主体享有某种利益的资格,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现实权利等。若能肯定动物的“主体”定位,则“动物权利”就有了更深厚的支撑。

  动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抛出此观点之前,动物在历史中经常被当作一种物或财产——这实际是法律关系的客体。野生动物在许多国家被认为是无主物,遵循“先占取得”原则。《德国民法典》、美国和台湾学者(史尚宽)均认可该观点。在我国,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我国也未规定先占制度。

  动物之所以作为物,是要其能够被主体——人所支配,也能保证人这一主体的人格(布坎南“财产所有权是自由的保证”;黑格尔“正是物的所有权/对物的所有才能体现人这一主体的意志和自由”)。长久以来,哲学、伦理学也通过对物的贬斥,来肯定人这一主体的能动性。如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从劳动能力、语言文化、制造工具、社会性等方面区分人与动物,得出动物没有自主性,是客体,人具有思维和社会性等,是法律主体。同时,法律主体这一概念形成的初期坚持一切价值以人为中心,“法律主体本身就是对‘人’的本性和行为特征的预先确定”,这种思维模式率先便将“非人类”的动物排除在外。

  但随着社会价值的改变,孕育法律的这层价值土壤已经发生变化,那么发出来的芽也势必会有新的姿态。从奴隶、女人开始,他们起初被认为是自由主的财产、男人的性财产,随着自由解放运动的开展,奴隶、女人从客体变成了主体。随后,市场经济孕育“法人”这一概念,法律主体突破了“人形”这一局限。法律主体在当下已不仅仅包括“人”,而是可以通过法律拟制手段涵盖其他方面。

  据此,本书列举了法律主体的标准,包括意志自由、人的形体结构、肉体苦乐、自利自保等,同时,人的语言能力、可教育性、可社会性、劳动能力等也说明了主体标准合法性的作用。

  尽管法律长期以来将动物作为物来处理,但也有反对的声音。相关理论包括功利主义、权利主义和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1、功利主义强调利益的平等考量和利益最大化。诸如辛格从利益平等推及人与动物平等,认为凡是具有感知能力者都具有利益,彼此相似的利益应得到相似的考量。动物具有感知能力,不能因其和人类的物种不同而产生“道德的鸿沟”,动物具有利益,不能随意杀死动物,要禁止动物实验和推行素食主义。2、权利主义认为有生命的主体理应享有受尊重的权利和不被侵害的权利。3、整体主义视角强调将整个生态系统作为关怀对象,摒弃“人类中心主义”继而选择“生态环境中心主义”。

  在介绍完三类理论后,学者又从“动物与人的生物学连续性”“动物的文化性和社会性”“动物应成为道德上的主体”几方面论证了:动物应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将动物作为物是对动物利益和价值的完全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