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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页 动物保护法[动物法律]

发布时间:2024/7/19 10:11:46 

宠物之家是宠物类网站,该站主要编辑一些宠物饲养、繁殖方面的技术和经验的文章,(第3页 动物保护法[动物法律])分享与宠物共处生活的点点滴滴。展示宠物出售,宠物食品用具、宠物医院等商家。邀请法律专家对宠物全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愿做家长们在和宠物生活的过程中的相随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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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前款与动物搏斗者。

  三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利用动物行为者。

  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28 条

  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之经营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管理办法规定应具备之条件及设施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者,废止其许可。

  第 29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致有破坏生态之虞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使具攻击性宠物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规避、拒绝或妨碍动物保护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

  第 30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所饲养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者。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者。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者。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受伤或罹病动物,饲主未给与必要之医疗,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者。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许可方法宰杀数量过剩之动物者。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宰杀方式宰杀动物者。

  第 3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拒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运送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所定动物运送办法规定之运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动物医疗及手术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具兽医师资格非因紧急情况宰杀宠物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由兽医师或未在兽医师监督下宰杀动物者。

  五、饲主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宠物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办理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或死亡登记者。

  六、饲主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使宠物无七岁以上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宰杀动物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之。

  第 32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迳行没入饲主之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之动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安宁之动物。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输出经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

  第 3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处罚外,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令饲主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迳行没入其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者。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所利用之动物。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给与动物必要之医疗者。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使具攻击性宠物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第 34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3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6 条

  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者,始得继续饲养;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 37 条

  依第十九条第一项公告前已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自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 38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发给宠物身分标识、宠物之遗失认领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核发许可,应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