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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动物法律]

发布时间:2024/6/21 8: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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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1

      五、中国民法对动物及其法律保护的应然定位

      动物不具有法律人格,不是法律上的权利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法律上反对对动物进行特殊保护。其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动物保护的观念在全世界已经深入人心,而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正因应动物保护,显见动物保护已经影响到民法,我国民法也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对动物的法律保护作出贡献。

      (一)我国国内民法学界的反应

      对于动物在民法中的定位,许多民法学者进行了探索,提出了自己的卓见。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制订中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不仅在几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作了规定,而且在立法机关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中对涉及动物的有关内容也作了规定。为此,我们将众多观点划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个界域进行分析。

      1.肯定说

      肯定说,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在肯定说的主张中,既有在普通意义上的学术探讨,也有在民法典建议稿中的探索。

      在学术讨论中,有学者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主张给予某些传统概念中的“物”或“财产”以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也有人认为森林、动物等生态环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能否将其也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的确值得研究,尽管它可能打破现有民法的理论体系;而且也认为动物能不能接受继承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这些学者的论述,都是基于社会发展寻求对动物的因应对策,他们的基点在于赋予动物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徐国栋教授在起草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将自己对动物的观点贯彻其中,并认为这是达成生态主义的民法典的客体的途径。在其“绿色民法典”序编的第三题“物”第21条“定义”中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物是作为人的活动对象的无机物、植物和畜养的食用动物。”第24条“动物的法律地位”又规定:“动物要么在畜养的食用动物的范畴之内,要么在这一范畴之外。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是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的义务。”此外,在第四分编关于“对动物所作的遗嘱处分”的第166条,承认了以动物为受益“人”的遗嘱处分的有效性,向动物的主体化迈进了一小步。 这种主张比较大胆,但在实际上他认为,动物中只有畜养的食用动物才是物,对于其他的动物似乎应认为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只不过其权利的行使由一定的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而已,按照徐国栋教授的观点,这种动物具有“准主体”的法律地位。

      动物法律人格肯定说在实际上是主张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应当成为权利主体,但这只能是一种设想,其理论性与操作性都存在问题。即使徐国栋教授所提出的动物保护机构代为动物行使其权利,也是疑问多多,这些机构如何行使所谓的动物的权利?它们具有作为动物代言人的特异功能吗?等等,都是如此。我们在前文的论证中已经对动物法律人格论的谬误作出充分说明,兹不赘述。

      2.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将其作为权利主体对待,认为对动物无须有特别的改变,依原有的法律就可以解决动物保护;二是认为民法应当对动物的法律保护作出反应,但是无须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应当将动物作为特殊物对待,实施特殊的保护。

      有的学者认为,“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在法律上早有办法,在民法上,野生动物叫做无主物。在其被捕获时就要适用先占制度。我们只要对先占制度加以限制规定就可以了,如规定保护区……等,就可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 这种观点认为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保护,利用原有的先占制度就可以解决,无须在法律上加以改动。

      至于在民法典中对动物的保护如何进行表述,孙宪忠教授在其起草的《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第10条“动物”规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必须服从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他认为,“以民法强化对动物的保护,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把动物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不许可人们用处分物的方式处分动物,也不得用先占无主物的方式取得野生动物的所有权。这是德国在1990年8月20日通过的民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动物保护方式。但是,对于可以由人取得所有权的动物,毕竟也有物权存在,这是一个矛盾。本条采纳的是另一种方式,即直接依民法否定对动物尤其是对野生动物的任意处分,但并不否定对法律许可的对动物取得所有权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将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物对待的。

      我们认为,否定说中对动物无须进行特别规定的观点并未充分认识到民法对动物保护的重要性,有失偏颇。动物具有生命,是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的、有生命的财产,它们也会生老病死,如果保护得不好,会造成某些物种的灭绝,破坏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人类应当尽自己的最大能力来保护它们。同时,这种观点也未认识到对动物保护的特殊性,由于动物具有生命,与其他财产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对它们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尊重它们的生命,保护它们的健康,使它们能够更好的生存、繁衍。因此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应当有特殊规定,以实现对动物的完善保护。

      至于否定说中把动物作为特殊物对待的观点,我们认为具有合理性。把动物视为特殊物就使得动物在法律上区别于一般的物,在法律的适用上也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实现法律对动物的保护功能。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这个设想,还应当寻求科学、可行的方法。这就是下面的论题,即动物法律物格的确立。

      (二)动物法律物格的确立

      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显然不具有法律人格,在民法中对动物进行规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性质。但动物不是一种一般的物,民法规制动物应在此基础上探求新的视角和定位。我们认为,以物的客体地位作为基点,与人的法律人格对应,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的资格,相应的在法律上设置特别的规则,或许更能体现动物的在法律上的特别属性以及法律对其所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1.法律物格的概念

      人格、物格之“格”,应当是规格、格式,品质、风度。 在古代汉语中,《说文解字》谓之“格”,为木长児,木长言长之美也; 《辞源》解“格”,含有风格、度量之义,《芜城赋》:“格高五岳,袤广三坟”;含有法式、标准之义,“言有物而行有格也”。 可见,格,就是讲的规格、标准和品质。在古汉语的早期,格并没有明显的这个含义,但是“长之美”可以引申出品质的不同、规格的不同,逐渐确定风格、度量、标准、品质的含义,直至今天的规格、格式等含义。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

      2.法律物格的法律特征

      与法律人格相比,法律物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法律物格是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资格规格。从自然属性上说,自然社会中的所有的物理形态的物,在市民社会只能分为两种类别,一种是人,一种是物。人是权利主体,物是权利客体。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关系,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权利主体永远支配权利客体,而不能是权利客体支配权利主体。所以,人永远支配物,而不能由物支配人。某种物虽然特殊,但是民法也不能使其成为支配者,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这就是,人有人格,物有物格。人的法律人格是权利主体的资格,物的法律物格就是权利客体的资格或者规格。人具有法律人格,才能够成其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成为市民社会的支配者。物具有物格,就使其成为权利客体,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可能负担义务,因此也只能被人所支配,既不能支配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难以想象,在人格与物格之间,能够存在一个既有人格又有物格、既没有完整人格又没有完整物格的一个不伦不类的主体。

      第二,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而法律人格则是一律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在市民社会,人与人是一律平等的,人在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上没有任何差别,是完全相同的。在罗马法时期,存在人格减等制度,根据不同的法律事由,分为丧失自由民资格的为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的为人格中减等,以及丧失家族权的为人格小减等。人格减等之后,人的人格就不再平等。至于奴隶,则根本不具有人格,不成其为人。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明确的人格减等制度,但是人的地位不同,人格也不同,例如奴婢就没有人格或者人格不健全。近代社会以来,法律主张人格平等,任何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不存在人格的差异。所以人格是一律平等的资格。但是,物的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这主要是因为物的物理属性和基本特征的不同。一般的物与动物相比,动物具有生命,而一般的物不具有生命。即使是动物之间,也存在物格的不同,野生动物、宠物等动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具有最高的物格,而饲养起来就是为了给人类提供食品的动物,其物格显然要比野生动物和宠物的物格要低。在其他物中,植物的物格,应当比一般的物的物格要高,因为植物也是具有生命的物。在其他的物中,货币和有价证券,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应当与一般的物的物格有所区别。所以,法律物格不是一个平等的资格、平等的能力,而是不平等的资格和能力。法律物格的这一特征,正与法律人格完全不同。

      第三,不同的物所具有的不同法律物格,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其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亦不相同。既然物的法律物格是不平等的,那么,物的法律地位就一定存在差异和不同,其保护程度和方法也完全不同。对于法律物格最高的野生动物和宠物,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尽管它不能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但是它受到民法的除了人之外的最高的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要尊重它的生存、尊重它的健康和生命,不得任意剥夺。而处于最低法律物格的一般的物,则法律地位最低,权利主体可以任意进行支配。因此,法律物格和法律人格所表明的内容完全不同:人格平等表明人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没有任何差别,进行同等的法律保护。而法律物格所表明的,正是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并且基于其法律地位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

      3.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我们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的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要根据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利的不同的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为什么要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在市民社会,对所有的客观存在的物质形式只分为人和物,但是不同的物质形式的类别,却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差别。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其实是一种同样的物质形式,具有相同的物质属性和心理特征,因此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然而作为同一种类的物,却必然具有不同的物理属性和特征。其中最重要的区分,就是有的物有生命形式,有的物没有生命形式。即使是在有生命形式的物中,也存在是否能够自主运动的区别,动物就可以自主运动,而植物则不能自主运动。物的这种物理属性和特征体现在法律上,就是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同的物理属性的物,就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确立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区分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

      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民法将市民社会的物质形式分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分为人和物,确定人对物的支配力。应当说,任何民事主体也就是任何人,对于作为权利客体的物,都具有支配力,对其行使权利,决定物的法律命运。但是,既然物所具有的法律物格不同,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律就赋予人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以不同的支配力。对于一般的物,也就是法律物格最低的物,权利主体完全可以自主地支配其命运,不加以任何限制。而对于法律物格最高的物,即野生动物和宠物,对权利主体的支配力则作出较多的限制,不得任意剥夺其生命,不得危害其健康,“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做出不同的保护。确定权利主体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享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的目的,就是要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进行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其中要突出的就是对动物的保护。必须加以突出保护的,是有生命的物,其中就包括动物和植物。即使是对动物的保护,也要区分动物种类的不同,而要对其进行不同的保护。野生动物和宠物,前者因其稀少性,不加以特别的保护将面临着物种灭绝的可怕后果。而宠物,则是与人类关系最密切、最亲近的动物。对于这样的动物,应当进行最密切、最完善的保护。对于以对人类提供肉、奶、皮、毛等为目的,以及为人类提供役使目的的动物,应当与其他植物的保护处于相当的地位,进行同样的保护。对于这些物,应当尊重它们的生命,不得随意处分。即使是需要它们死亡的时候,也不要以残酷的方式进行。不得虐待动物,应当成为一个对动物进行保护的基本规则。

      (三)不同物的法律物格区分

      根据物的物理属性和特征,我们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法律物格:

      1.第一类法律物格:生命物格

      生命物格所涵括的物包括人体组织和器官、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

      (1)人体组织和器官

      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其性质究竟是什么,是有争议的。学者认为,随着输血和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重要,“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对于这些东西的所有权移转,只能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当然,一旦这些东西被转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他们就重新丧失了物的性质。” 可以说,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从其实质而言,具有物的属性,但是在输入或者植入新的人体之后,又丧失物的属性。在这个期间存在的形态,应当是物的形态。但是,它是特殊的物的形态,是有生命的物,因此置于物格中的最高格即生命物格。

      (2)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

      野生动物﹙wildlife﹚在国际上的定义是: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不过,在狭义上,野生动物仅指脊椎动物,非脊椎动物不在这一范围之内。按照我国台湾地区《野生动物保育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系指一般状况下,应生存于栖息环境下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它种类之动物。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没有定义,这也导致了在实务中的一些问题。 由于野生动物在动物谱系中的特殊重要地位,其生存状况关系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对其加以特殊保护。这应当体现到法律当中,赋予其处于法律物格的最高地位,即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使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比对其他动物的保护程度更高、更完善。对野生动物的特殊保护,除了禁止滥捕、滥杀、维持野生动物种群的稳定等原则之外,还应当建立一些特殊的保护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对有关野生动物进行保护。

      宠物在法律上也是物,具有法律物格,处于权利客体地位。宠物的定义是指猫、狗以及其它供玩赏、陪伴、领养、饲养的动物,又称作同伴动物。宠物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能够给饲养人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慰藉,其在法律上也处于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我们认为,应当对宠物加以特殊保护,对其予以福利对待,不得虐待。还可以在民法典中借鉴《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对受虐宠物实行赎买制度,在宠物所有人违反法定规则或道德准则对待宠物时,任何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向所有人赎买。还可以对遗失的宠物实行无人照管制度,即由抓获者返还失主或交至有关机关,并在此期间良好地饲养遗失宠物。

      在动物中,除了野生动物和宠物之外,还有大量的其他动物,有的是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的动物,有的是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的应用行为而饲养或管领的实验动物,还有许多低等的动物,如细菌、微生物等。在法律上,这些动物具有法律物格地位,但不同于一般物的法律物格,它们是有生命的物,还是可以自主运动的物,在法律规范和适用规则上应当体现自己的特殊性。对普通动物不能随意处置,应当基于环境保护考虑,进行合理的利用,保持人类生存环境的优良品质,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

      植物是能进行光合作用,将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独立生活的一类自养型生物。毫无疑问,植物在法律中也只能处于权利客体地位。但是植物是人类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员,能够通过光合作用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为关键的意义,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由于植物也是有生命力的,同一般物是不同的,所以在法律上的地位也应当具有特殊性。而珍惜植物的价值在于物种的稀缺,应当加以特别的保护。

      2.第二类法律物格:抽象物格

      抽象物格所涵括的物,包括网络空间等虚拟财产及货币和有价证券等具有抽象意义的物。

      (1)网络空间等虚拟财产

      2003年底,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首例“网财”失窃案件 ,引起了各界对虚拟空间及其利益的关注。“网财”又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我们认为所谓的“网财”,不仅仅是指网络上的财产,例如网络货币等,而应当是网络空间及其衍生的利益,在法律上应当为一种物,处于法律物格地位,也应当受到法律调整,在受到侵害时也有权请求进行救济。但是这种物不同于现实的一般物,不能按照一般物的规则进行处理,应当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则,法律也应当对此专设规定。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所丢失的虚拟设备虽然并不在现实存在,但仍然可以认定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但由于其购买价值并不等同于虚拟装备价值,所以责令被告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而不需要赔偿原告的购买费用。这种认识是有一定道理,但是也非只此一种方法救济,完全可以考虑其财产的损失,予以合理的赔偿,不然何苦将其认定为有财产价值呢?

      不仅如此,就是虚拟空间的本身以及它的利益,都是有价值的,不仅网络空间的占有者享有网络空间就具有了财产上的价值,而且侵入网络空间,就是侵入他人的财产。对此,法律上应当进行规范。我们认为,可以把虚拟空间及其利益作为第二类法律物格,确立特殊的法律规则和规范进行调整。

      (2)货币和有价证券

  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动物权利 道德权利 法律权利 动物福利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21-02

  2009年9月18日,我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向社会公布,这是我国首部动物福利性质的非正式法律文稿,动物权利再次受到社会关注。支持动物权利的学者认为,环境伦理学的理论基础、法律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展及监护或制度的设置等为动物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理由。但对这些理由需要深入考究。

  一、道德权利不等同于法律权利

  有学者认为,环境伦理学为动物的权利奠定了充实的理论基础,提供了道德上的支持,为其最终上升为法律权利提供了前提。①笔者认为,“动物权利”一词首先出现在环境伦理学领域,对其应作道德意义上的理解。我国著名环境伦理学者余谋昌认为:“当我们涉及生态伦理学时,可以认为它既包含科学,又包含信仰,因为它是作为科学的伦理学知识体系的一部分,但又包含崇拜生命的敬仰。”②环境伦理学者将动物的道德权利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讨论,提倡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并未考虑和理解权利的法学意义。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过渡关系,二者性质不同。首先,从产生方式看,道德权利产生于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约定俗成共同行为准则,而法律权利除来自风俗习惯外,很大一部分由人为立法产生;其次,从内容看,道德权利义务内容因人因地而异,衡量标准模糊不确定,而法律权利义务的内容是明确一致的;最后,从保护方式看,道德权利里被保护是通过舆论力量以及行为人内心的道德自省实现,而法律权利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道德层面谈及动物,是依靠人们的道德自律来实现的,而法律强制力显然超出了道德自律范围。

  二、动物作为权利主体—“主客二分”法律结构下之不能

  有学者建议立法赋予动物法律权利主体(或类主体)地位,这在传统的“主客二分”法律结构下难以实现。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参加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③而动物却不具有权利能力。首先,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特殊情况下),而物、人身利益、精神产品、行为等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我国在理论与实践中一直都将动物当作“物”看待,例如,前些年出现的清华学生向熊泼硫酸的行为被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使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有学者引用该条规定的第一句来否定动物是法律上的“物”而应是“主体”,这是对该条文的误读,即把条文肢解后的部分独立进行理解,而没有从整体上把握条文的意义。作为私法,《德国民法典》的真正意图是说明,动物在私法的范围内是一个活物(livingthing),而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拥有的无生命“物”;作为活物,它应该得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待……必须保证动物被当作一个活着的物及具有一定思维和创造能力的伙伴来对待,对待的措施不应不利于动物物种和感受的保护。④从此看出,德国法律仍将动物视为物,但将动物同传统的普通物区分开来,作为特殊的物,适用特殊的法律进行保护。当不存在特殊规定时适用一般物的规定。

  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其权利和义务之间无法平衡。依法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在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几乎不存在。如果动物是与人对等的权利主体,那么无论是人伤害动物抑或动物伤害人,侵权一方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要求动物承担行为后果却缺乏现实可能性。动物受其自然属性的限制,不能因年龄增长或接受类似人类的教育而形成意思能力,从而也不能形成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这是动物不能实现其权利义务的先天。进而,有学者主张用现行法律监护制度,将动物作为有限的法律主体来保护其权利。⑤笔者认为,现行监护制度是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设立的保护其利益的法律制度,要求监护人能够代表并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人的行为使被人承受行为的后果,要求关系双方存在法定关系或以意思联络为基础的授权关系。然而动物与人之间,并没有监护关系以及关系的发生原因。人既无法承担起监护动物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动物也无法承受被行为的后果,动物与人之间也没有可相互理解的法则。人能够体会动物的感觉,只是人根据自身的体验所做的一种“换位思考”。人类永远都不可能证明动物的本意,人无论如何也超不出自己的视野来理解非人类存在物。⑥如果动物权利通过制度来实现,动物意志恐怕代表的是人的喜恶,其实质也仅在于动物被作为人之间意志较量的工具而已。

  动物具有法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难题。例如,动物如何参与诉讼?如果人损害了动物的利益,动物何以寻求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是否也调整同为法律主体的动物之间的“侵权”关系?如果动物具有法律权利,人类还能继续买卖、圈养、屠宰动物吗?除非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否则动物权利无从谈起。

  三、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展能否及于动物

  法律先后承认奴隶、妇女、儿童、法人、国家的主体地位,但动物并不必然被纳入法律主体扩及的范围。前述法律主体在本质上具有共同特征,即属于人的范畴。奴隶、妇女、儿童本属人类,只是在社会不同阶段其权利受到一定限制。随着人类文明和道德的进步,人类逐渐消去在人内部划分等级的观念。而法人、国家属于人的范畴因其是人类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创设的一种具有“人格”的拟人化特殊主体,能确实被人所控制,体现人的意志,并像人一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人是由动物演进而来的,人与动物的本源是一致的,但应承认,人经过不断地选择和适应环境,最终发展为一个高级物种。人与动物分离,也正因为人具有区别于一般动物的本能,有理性、能思考、善言语、会劳动、可直立行走等。在人类社会,人类有自己的行为法则。同时,动物世界也有自己的生存法则。但两者很少甚至没有共通性,人显然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动物身上。例如,我们显然不能用“计划生育”政策来限制动物的生育,也无法使破坏人类财产的动物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正因为存在诸多“不可为”因素,才让动物法律主体地位难以成立。法律终究是人的法律,过分扩大权利的主体范围,可能会造成动物权利对其他权利的侵害。

  四、建议——动物法律保护的可行出路

  为更好地保护动物而颠覆现行“主客二分”的法律结构,把动物设为法律主体未必能得偿所愿。最明智也最可行的方法是用旧体制去解决新问题,应循序渐进地对现有动物保护法律规定加以完善,以满足动物保护的时代要求。人类保护动物归根结底也不在于是否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本质上是靠法律制度规制人的行为,强调人对动物的义务和责任。

  第一,修订、完善我国相关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扩大保护范围,增加保护内容。就我国而言,动物保护立法存在很大缺陷:一方面体现在保护范围过窄,主要限于野生动物尤其是濒危物种。而对普通动物如不加以保护,其将来也可能濒临灭绝。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立法应体现人类对更多物种的关怀,从维护生态平衡的角度出发,适当扩大动物保护范围,并酌情施以不同的保护力度。这样做既符合道德要求,也符合法律要求,是法律和道德共存并逐渐融合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体现在保护内容单一,我国现有动物保护法律更多地将动物作为一种资源来保护,且只简单地保护动物生命不被杀害或身体不受伤害。应在有关法律中增补对动物福利的保护内容,更关心动物的生理状况和生存条件。

  第二,在坚持原有法律框架内可进行适当的创新。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创造性地提出:与法律人格对应,可以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资格,相应地在法律上对其设置特别的规则,或许更能体现动物在法律上的特别属性以及法律对其所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⑦

  第三,保护动物也应成为法律规定的道德义务,此举并非承认动物对人具有法律权利。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使某人负有对某一别人作一定方式的行为的事实,并不自然就意味着后者有对前者的这种行为的权利”,而“每一个人使个人有义务对另一个人作一定方式行为的法律规范,并不都授予后者以对前者的法律权利”。⑧因此,权利可引起义务,而义务并不可引起权利。在法律中规定人保护动物的义务,基于人类自我反省和自觉基础之上,是人类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义务。

  第四,从长远看,应加快我国动物福利立法进程。动物福利立法的实质是将保护动物的义务法律化,使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法则。前不久公布的我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就是一部保护动物福利性质的法律建议稿,站在维护人类社会总体利益的立场上平衡动物福利和人的利益关系。该稿如能最终成为正式法律文本,将有利于遏制虐待动物的不良风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卫生,在全社会树立关爱动物的良好道德风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风气,最终推动我国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

  五、结论

  解决动物的生存现状最终有赖于人类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保护动物归根结底是人的道德意识问题,只有了解生命的意义,对生命体现足够的尊重,才会善待动物。赋予动物道德权利,旨在帮助人们形成尊重动物生命的道德意识,建立生态平等的文明意识。人类保护动物并非在于是否承认动物的权利地位,主要还是要解决人自身对动物存在的各种偏见,进行“道德洗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待动物的非道德行为,而法律规制只是一种辅助工具。

  注释:

  ①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39.

  ②余谋昌.惩罚中的觉悟.广东教育出版社.1995.76.

  ③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187.

  ④常纪文.动物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7).8.

  ⑤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环境法研究网.

  ⑥许健,沈展昌.动物“权利主体论”质疑.河北法学.2004(1).139.

  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3

  论文关键词 宠物动物 动物福利 立法

  近年来,随着宠物数量及种类的增多,社会上由宠物引起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法律规制成为必然要求。英、美、加、澳、日等一百多个国家都制定了适合本国的《动物福利法》,参加了一些国际性公约,也有不少的国家有专门的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如英、美、欧盟等,这为我们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一、宠物动物概述

  目前对于动物福利尚无准确定义,国际上公认的非野生动物福利概念最初由英国农场动物福利理事会建议提出,包括动物的五大自由,即:(1)不受饥渴和营养不良困扰的自由;(2)不在恶劣环境中生活的自由;(3)不受痛苦、疾病和伤害的自由;(4)享有表达正常天性的自由;(5)不受恐惧和忧患紧张的自由。这五大自由目前已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有具体体现。

  宠物动物又称宠爱的动物或陪伴动物,按照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的定义,是指为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类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动物。按照2003年《关于宠物动物非商业性转移的健康要求以及修订92/65/EEC理事会指令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条例》的规定,宠物动物是指列入本条例附件1的陪伴主人或者代表其他自然人的不打算出卖或者转让给其他人的动物。另外,葡萄牙的《保护动物法》、奥地利的《联邦动物保护法》中也有关于宠物动物的定义,但所有的定义均有一个共同的描述,就是宠物动物的意义体现在“陪伴”上,均以人的需求来进行定义。

  二、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国家层次的立法。我国颁布的与宠物动物福利有关的法律主要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涉及宠物动物福利的法规主要有《种畜禽管理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部门规章主要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2.地方层次的立法。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的补充通知》。一些地方有自己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广州省的《广州省动物防疫条例》和云南省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北京针对犬类制定的《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山西省太原市制定的《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等。

  (二)存在问题

  1.立法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宠物动物福利的法律,对于宠物动物福利的保护穿插在与动物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保护层级较低且都捎带而过。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基本上是“濒危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狭窄。因此,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尚属空白。我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立法体系虽然既有国际条约与宠物动物有关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交易的规定,又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等与动物福利保护的相关规定,但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金字塔体系,只是对动物福利的某些方面进行规定,涉及到的宠物也仅限犬类。几部防疫法也只是针对宠物动物的特殊性保护,表面看是对宠物的保护实则是对与宠物相处的人类权益的保护。没有上位法的指导,小法发挥不了初衷的立法目的,造成上位法缺失、下位法无法实施的状况。

  2.宠物动物保护范围过窄。从我国仅有的几部与动物福利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总结归纳出我国对于宠物动物的保护集中于犬类,例如《种畜禽管理条例》、《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这几个条例和规章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限制或者规定的主要是犬类。而现今宠物的种类已不仅仅局限于犬类,还包括猫、鸟、乌龟、鱼等性温小型动物及诸如蜥蜴、蛇、猪、蜘蛛等有毒或大型的动物,并且这类大奇毒宠物的数量在急剧增长,而我国鲜有的几部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远远满足不了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要求。

  3.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责任不健全。西方国家对于宠物动物福利法律保护责任救济规定的相当严格,以欧盟为例,其规定的侵害宠物动物福利的法律责任细致到行为罚、资格罚、财产罚和自由罚,形式多样、轻重分明。而我国的宠物动物保护法律责任包括行为罚、资格罚和财产罚,不包括自由罚,规定也不细致。除了针对动物免疫的法律责任与宠物福利保护有一定的联系外,其他涉及宠物动物的喂养、医疗等方面都没有规定。

  三、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必要性

  (一)理论依据

  20世纪以前学术界主张“动物是物”的理论,彼得·辛格的《动物解放》颠覆了这一理论,提出了“动物主体论”,相关学者对“动物主体论”进行了理论扩张,相继提出功利主义、权利主义和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三种主张动物主体地位的理论。

  1.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功利主义有两项最基本的原则,即利益平等考量和利益最大化。辛格在《动物解放》中指出:“感知能力是利益的先决条件,凡是有感知能力者均应有利益。在这一原则下,动物与人同样具有利益,所以应享受同样的法律待遇,否则,就是物种歧视,这如同性别歧视、种族歧视等一样是不被允许的。”这种理论不仅在理论上修正了人们现有的物种主义态度,还从实践上要求解放动物,具体包括:禁止动物实验和素食推行等。

  2.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汤姆·雷根也是“动物主体理论”的推崇者,他指出了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的种种不足,提出了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认为这才能恰当说明动物的道德主体地位。雷根认为,作为正在体验生命的个体,动物具有为其本身的价值,这就是天赋价值。他提出了尊重天赋价值原则,并将其归结为受尊重权利与不受伤害权利,法律上再制定相应的规范,通过法律权利来保障。还提出了最少凌驾原则和最轻原则,指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万不得已要伤害或牺牲一些无辜者时,如果每个个体所面临的伤害相当,则选择伤害少的,当面临的伤害不等时,则选择伤害最轻的。在实践上,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观点持有者要求禁止动物实验和牲畜宰杀。

  3.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该理论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霍尔姆斯·罗尔斯顿,他认为自然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拥有系统价值,每一种物种都有其内在的价值,物种的灭绝会破坏生态系统的健全,导致整个系统价值的减损。人类对于动物的责任在于维护自然作为一个整体的良好运转。动物是自然生态中的一员,拥有其内在价值,因此人和动物都是主体。

  动物主体论及由其延展的其他具体主体论理论告诉我们,动物与人一样是权利的主体,动物利益的保护跟人的利益的保护是一致的。因此,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二)国外形势发展需要

  英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以《动物保护法》为基础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专项法律,如《鸟类保护法》、《宠物法》、《野生动植物及乡村法》等⑥,并辅以法案、法令、条例,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美国于1966年即制定《动物福利法》,并进行了多次修订,在联邦和州一级都有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法规,且数量甚多,美国联邦与各州法律各有侧重,相互配合,构建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体系。

  欧盟宠物动物福利区域性公约,以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为核心,辅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两个决议——《关于宠物动物外科手术的决议》和《关于饲养宠物动物的决议》,并综合一系列欧洲理事会决定和指令,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另外欧盟范围内还有一些次区域性条约,如《关于捕猎和保护鸟类的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经济联盟条约》。

  由上可见,宠物动物福利立法是普遍也是趋势,我国应该顺应形势发展,建立完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

  (三)现实意义

  近年来人们愈发意识到保护动物就是保护自己。2010年被联合国定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年,再一次定位了我们与动物的关系,而作为对与我们生活最密切的宠物的保护的意义也进一步彰显了出来,保护宠物也就是保护我们自己。对于宠物动物的保护具体有如下意义:

  1.生态意义。对动物进行保护的任务之一是保护生物的多样性,丰富多彩的大自然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物质基础。人类对动物的需求永无止境,既要求数量,又要求种类。食品动物、观赏动物、宠物动物都是由于人类的需要而分化的类群。任何一种野生动物都有成为家养宠物的可能,相对的,宠物也有发展成野生动物的可能,随着更多野生动物变成家养动物,家养动物变成宠物动物,对于宠物动物福利的研究有利于生物多样性物种的保存,有利于维持生态平衡。

  2.社会意义。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与人尤其是城市人之间的距离感越来越大,人内心的孤独感增加使得宠物成了人们很好的另类伴侣。宠物市场越来越红火,宠物数量越来越多,必然会带来一些社会问题。如果不出台法律加以制止,将引起更大的社会问题。关注动物的福利问题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有助于建立文明的法制社会,有利于人与动物和谐相处。

  3.经济意义。宠物行业在国外有着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制和保障,与宠物吃、穿、住、用、行有关的行业发展吸收了大量的劳动力,解决了不少的就业问题,因此,宠物行业的发展也可能成为我国经济的一项新的拉动力。

  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 物权保护;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效益原则

      物权保护的原则,是指在物权保护中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对于物权保护究竟应遵循那些原则,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仅指“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1]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率原则;[2]还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原则、预防与救济相结合的原则等。[3]笔者认为,物权保护的原则应当包括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益原则三项。试结合民法典的制定阐述之。

      一、一体保护原则

      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对所有的物权,不论其性质和内容如何,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即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在所有权中,不管是公有性质的所有权还是私有性质的所有权;在他物权中,不管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只要其是合法的物权,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一体保护是针对不保护而言的,其重点是所有权。强调一体保护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私人所有权,特别是对私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几乎不予承认,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保护。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曾经在一个很短的时期内承认过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例如剥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私有、允许城市手工业者自主经营、允许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存在等。但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被全部取消。整个社会的经济成分变成了清一色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既然私有制经济被取消,私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也就得不到承认和保护。

      政策和法律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不承认、不保护,不仅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再加上天灾和人祸,使得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文革”结束时,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人民普遍贫穷。这种状况,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有所改变。随着政策的放宽,个体、私营经济逐步地得到恢复和发展,经济活力有所增强。国家立法也开始承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性。1982年宪法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至此,在宪法上初步建立起对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但是还没有建立起平等保护原则。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建立起了对不同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表现在其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宪法和民法都已经确立起一体保护原则,因此不必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阐述。但笔者认为,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理论研究中强调这一原则的重要性有助于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至于在立法上,是否要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规定,笔者的看法是,在《物权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但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不过,应将其与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一并予以规定。

      二、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对任何一种合法取得的物权都应该给予一视同仁的法律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针对物权保护的不平等而言的。在平等保护原则中,需要重点强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平等;二是,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平等。前者主要是针对传统物权法理论和立法上对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后者主要是针对我国立法和现实中对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

      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依据主要在于:第一,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商品交换得以进行的前提,是每一个交换者都必须承认对方和自己一样,是自己商品的平等的、独立的监护人即所有者,否则,商品交换将无从谈起。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才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只有坚持对不同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的所有权予以平等的法律保护,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也是以竞争为动力的经济。竞争的动力就在于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如果不对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予以保护,市场经济就会失去动力和活力。要保护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就要保护其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这其中自然包括物权。只有对市场主体的物权予以平等的保护,其才有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才有有效的市场竞争。没有平等的保护,就不会有真正的市场竞争;第二,平等保护是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经济制度。每一种经济成分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种分配方式都是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认可的公民合法取得收入的方式。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现实,必然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反映。同时,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的财富迅速增加。虽然财富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但其中大多数公民的个人财产都来源于劳动所得。亚当??斯密曾经指出:“劳动所有权是一切其他所有权的主要基础,所以,这种所有权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4]因此,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也就是保护其劳动;第三,平等保护是法律上权利平等的要求。民事权利都是平等的权利,并无高低贵贱之分。物权也是这样,并不存在一种物权比另一种物权优越的问题,因此,也不应当对一种物权给予比另一种物权更优越的保护;第四,平等保护原则也是对我国历史上和现实中存在的物权保护不平等现象的纠正。在我国的物权保护实践中,存在着重视所有权保护、轻视他物权保护,重视公有物权保护、轻视私有物权保护的不良倾向。这种倾向极大地限制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种状况必须予以改变。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已确立起物权保护的一体原则,但其并未确立起物权保护的平等原则。其突出的表现在于,第一,对国家财产给予特殊的保护,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 73条),而对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则无此规定;第二,在所有权归属不明时,推定为归国家所有(第79条)。这显然与各国民法所确立的不动产实行“国家主义”、动产实行“社会主义”的原则不相一致。[5]此外,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国家所有权受到侵害时,还不适用诉讼时效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除民法通则的规定外,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有很多对国家所有权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其他投资主体在公司中的财产,其所有权则属于公司,投资者只享有股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台湾“国有资产法”第4条第3项的规定。该规定为,“国营事业机关使用之财产均属之(指属于‘国有资产’——笔者注),但国营事业为公司组织者,仅指其股份而言。”又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得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遭受损失。”其实,企业经营的盈亏乃正常之事,国家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可在事先要求经营管理者提供担保或者事后依承包合同向其求偿,怎能要求经营者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呢?

      与国家财产权受到特殊法律保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国家财产权不仅在立法上得不到相同的保护,而且在实践中,歧视和侵害非国家财产权的情形比比皆是。例如,在土地征收中,各地行政机关滥用征收权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极为严重。

      导致物权保护不平等现象的根源,一方面,是受前苏联有关财产权保护理论的影响。在前苏联,有关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形态是建立在维幸斯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A??B??维涅吉克托夫“国家所有权理论”和B??B??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基础之上的。这些理论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属是为了完善计划经济体制,其共同要害是把国家权力即政府权力至上主义学说或称之为公权力崇拜主义学说抬高到绝对的、神秘的、无所不能的地位,从而把决定社会的经济事务的权力交给国家,并彻底排除了社会、民间、个人对经济的积极参与。同时,从前苏联引进的所谓经典的社会主义民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权应当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这三种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社会化的不同阶段:其中,国家所有权反映生产资料社会化的最高阶段,集体所有权反映生产资料社会化的一般阶段,个人所有权反映着私人占有生产资料的阶段。因此,他们认为以国家所有权为代表的社会化所有制代表历史发展的趋势,故应当得到优先保护,集体所有权代表的社会化程度不高,只应当得到一般的保护,个人所有权所代表的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私有制,故应当受到严格限制;[6]另一方面,是受当时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影响。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基本点就是限制和消灭私有制经济,发展和壮大公有制经济。在此经济政策之下,私有制经济的不到保护,公有制经济得到强有力的保护。

      值得庆幸的是,在经历了一段很长时期的历史曲折以后,对于物权保护的观点和立法终于逐步地从不平等走向了平等。表现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七章对一切财产权利规定了同样的诉讼时效,废除了国家财产权利的追索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旧原则;1988年宪法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这是私营经济受法律保护的宪法基础;1995制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立了中国在不动产法方面对各种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充分的、平等保护的法律制度;特别重要的是,经过1999年修正的现行宪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经过激烈的讨论,民法学界已经达成了共识,在民法典中,既不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不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规定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条文表述上,应和前述一体保护原则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以一个法律条文表达一体保护和平等保护两层含义。

      但是,也应指出,平等保护也并非是指绝对的、无差别的保护。针对不同性质的物权的特点规定一些特殊的保护性措施,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并不违背。以国有资产为例,国有资产可以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这两部分资产的性质和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而言,在承认其所有权与其他市场主体财产所有权平等的同时,应针对其更容易受到侵害的实际,作出一些特殊的保护性规定,诚如孟勤国教授所建议的那样,第一,任何法人或自然人不得以不支付对价或支付显属过低的对价取得国有财产,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第二,重大的国有财产的处置,包括担保,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并经法定程序进行经营风险评估;第三,国有财产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五年,并规定国有财产因超过诉讼时效受到损害时必须对责任人追究民事责任。[7] 对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于其担负着公务职能和公用职能,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进入市场流通,因此,其保护规则也应与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同,例如,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尽管没有一条是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但其仍然有关于共有物与公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其特别指明,“公有物与公用物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这主要是因为公有物与公用物负有为公众服务的使命并且其自我保护的能力十分脆弱,因而法律有必要对其实行特殊保护,以防止其遭受任意毁损、侵占和灭失。可见,平等保护原则并不排斥针对不同财产的特点,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三、效益原则

      在论述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之前,有必要区分一下效率和效益这两个概念的含义。效率和效益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其含义并不相同。效率指的是单位时间内所生产的产品数量,或曰单位产品所消耗的劳动时间;而效益指的是一定量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投入后所能够得到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量的大小,即产出和投入的关系。效率侧重于速度,效益侧重于结果。效率常常用“高”、“低”来衡量,效益则用“大”、“小”或“正”、“负”来衡量。效率和效益概念引入法学领域导源于亚当 ??斯密以来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在法学上,效率和效益这两个概念常被混用。其实,他们仍然是有区别的。效益概念常在实体法上使用,并与公平相对应;效率概念常在程序法上使用,并与公正相对应。在物权保护领域,效率和效益这两个问题都存在。效率常常是指为保护物权所需花费的时间多少,效益常常是指保护物权所需花费的成本多少。由于时间也可归入成本,因此,在物权保护领域,效率和效益具有方向上的一致性。基于此,本文将物权保护的效益问题归入效益原则,一并予以探讨。

      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是指应当用尽量少的保护成本换取尽量多的保护收益。之所以要将效益原则作为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物权保护总是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的。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所谓成本不外乎一定的劳力、金钱和时间的投入,有时也包括精神压力。其中,劳力和金钱投入可称之为有形成本,时间和精力投入可称之为无形成本。无论是对于个人还是社会来说,物权保护都应当尽量节约成本。因为,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用于物权保护的支出越多,用于生产的支出就越少,从而会引发个人生活水平的下降和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降低。所以,物权保护不能不考虑成本。但是,传统的物权保护理论,偏偏就忽视了效益问题。例如,有些人不惜一切代价去打一个很小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官司。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可能还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培养,但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却是没有效益的,是有违物权保护的初衷的。因为,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人们启动物权保护程序的目的就是要使受到侵害的财产利益恢复到原有状态。如果人们化费过多的成本,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财产利益也没有恢复到原有状态。因此,物权保护制度的设计及运作,不能不考虑效益原则。正因为如此,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条第1款规定:“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虽然条文的起草者将其解释为是关于“物权解释”的规定,但我们可以认为,该条是关于效益原则的规定。既然物权法需要确立效益原则,对物权保护亦应作相同的解释。

      为加深对物权保护效益原则的理解,试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此予以进一步阐述。在法律经济学看来,物权保护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财产权利的交易过程。科斯第一定律指出,若交易费用为零,则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但是,现实世界中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于是,科斯第二定律又指出,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律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8]上述科斯定律表明,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自愿性交易行为(即遵循市场法则),乃是物权保护的最有效率的选择。此时,法律的介入反而会成为当事人达成交易的障碍。但是,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自愿交易就会因成本障碍而不容易达成,此时,市场法则就会成为一种低效率的选择。为克服市场法则的弊端,就必须引入法律规则。换言之,若交易成本为正,法律规制就成为一种有效率的选择。

      可见,在法律经济学看来,物权保护效益原则的关键在于降低物权保护的成本,无论是将物权保护看作是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交易活动,还是看作是法律规制的过程,都是如此。那么,如何才能降低物权保护的成本呢?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首先,立法应当尽可能提供各种有效率的物权保护方法供当事人选择。无论是公法的保护方法,还是私法的保护方法;无论是私力救济的方法,还是公力救济的方法;无论是物权法的保护方法,还是债权法的保护方法;无论是财产规则,还是责任规则,只要其是有利于降低物权保护成本,提高物权保护效益的,立法都应当予以承认。但是,我国目前的物权保护立法却存在着两方面的不足:一是,物权法的保护方法比较欠缺,二是,自助行为的作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值得庆幸的是,此两项不足,已经引起了民法理论界和立法部门的重视,在物权法草案中已经有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详细规定,在民法典草案中,也已见到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其次,物权人应当选择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方式保护物权。至于哪一种方式是最有效益的物权保护方式,只能在个案中予以考察。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各种物权保护方法的效益作一般性的抽象。一般来说,私力救济措施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特别是自力请求,可以说是一种成本最低的物权保护方法。在私力请求的过程中,如果侵权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物权人与侵权人能够达成协议,则这种物权保护方式显然要比公力救济的成本低,因而是一种有效益的选择。即使是私力救济中的自卫行为,其效率也比公力救济要高,而成本要低。但是,自卫行为如果激烈进行,则会变成一种低效益的选择并会损害法的安定性,必须对其予以限制,此时,公力救济反而成为一种有效益的方式;第三,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由侵权人承担。无论是采取自力救济,还是采取公力救济,法律都应当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加于侵权人头上,这不仅有利于降低物权人保护物权的成本,还有助于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降低整个社会的物权保护成本。据此,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分摊诉讼费用的做法,以及对物权人除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物权保护成本(如律师费用等)不予支持的做法,必须予以改变。至于具体方案,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应当指出,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是不矛盾的。事实上,坚持效益原则,不但不会损害物权人的利益,反而是在更高的程度和水平上保护其物权。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加于侵权人,也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因为一个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本身就包含了保护成本的承担。对此,美国前任大法官沃伦??伯格曾说过:“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产权争议双方在花钱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9]

      On The Principles of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Rem

      JI Xiu-ping

      (Law Department, Huaiyin Teachers College; Huaian, 223001 China)

      Abstract The principles of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rem should adhere to are: the principle of no- discriminati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 protec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efficiency. Among these, the principle of equal protection has a definite relativity and applies different protection rules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ifferent property, especially applies special protection rules to non-operational state-owned capital.

      Key words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rem;the principle of no- discrimination;the principle of equal protection;the principle of efficiency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载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86 页;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孟勤国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2] 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第272页、第281页。

      [3] 刘剑文、杨汉平主编:《私有财产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266页。

      [4] [英]亚当??斯密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3页。

      [5] 所谓不动产实行“国家主义”、动产实行“社会主义”是指在所有权归属不明时,推定不动产归国家所有,动产应留在社会,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归占有人所有。

      [6] 孙宪忠著:《论物权法》,第290页、第296页。

  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动物特殊价值;动物精神价值;动物生态价值;动物伦理价值

  [中图分类号]D950.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2.0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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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和动物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与繁荣,一场动物保护的革命渐渐走进法律视域之中。尤其是20世纪末以来,奥地利、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订,使得一场关于动物的法律革命在各个成文法国家悄然发生,其核心正是动物对传统“物”的概念的冲击与挑战。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亦不能回避这一潮流。对于动物是不是“物”的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激烈讨论,客体主体化等新理论新问题出现在争论中。一方以环境伦理学者为代表,认为动物不是“物”,动物有相应的权利主体资格;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学者为代表,坚持动物仍然是“物”,只不过有不同于一般的物的特性。[1-3]

  在这场应对动物保护思潮冲击的论战之中,主流民法学家作出了较为有力的回应。他们认为:法律人格的扩充不是一个无限的过程,动物不具备主体应有的意志能力,赋予其主体资格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但否定动物法律人格也不意味着忽视对它们的保护,我们需要建立相应的动物物格制度。杨立新[3]指出,法律物格制度的一大特征是赋予不同的物不同的法律地位。如此一来,我们可以因物制宜,根据不同的物的特点规制以不同的保护策略和救济方法。在笔者看来,动物的物格正是法律物格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它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但动物物格与传统的法律理论仍有不衔接之处,环境伦理学者提出的如何在法学范畴内体现等问题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此外,传统民法将动物归于一般的物,所有人可依据其权能自由使用、处分,即使强调其特性,也是在饲养动物侵权时强调某些动物的危险性,或者在环境保护时偶谈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意义,对于动物独有的价值很少通过法律触及。本文拟结合动物这种特殊物的特征和价值,在分析其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就我国进行动物特殊价值的法津保护提出建议。

  一、动物精神价值的法律保护

  1.价值认知

  物的种类千姿百态,物的功能各有不同。在日益重视精神世界的时代里,人们越来越关注内心的安宁和充实。一些特殊的物往往对人的心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寄托和抚慰作用。而此类物往往是特定物,独一无二,一旦灭失则不可恢复原状,致使权益人丧失寄托,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法律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对于承载了权益人精神利益的物,法律应予以保护。动物正是这样一种物,特别是与主人亲密的伴侣动物,其有着排除寂寞、寄托感情、充实生活的超乎其固有财产价值的特殊的精神价值,它们一旦遭受虐待或者被剥夺生命,则主人的精神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害。对于那些终日与动物朝夕相伴的鳏寡孤独者来说更是如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保护这些动物不仅是在保护主人的财产利益,还是在保护主人的精神利益。

  2.立法状况

  如何利用法律对动物特殊的精神价值进行保护和救济呢?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之内。但这就意味着传统民法的一些观念需要进行调整和重述。

  对精神损害而言,鉴于界定的困难,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的立法方式,限制其适用范围并予以法定化。[4]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情形,权利人难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往往会产生法律保护的价值与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不对等的情况,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保护方式,但该精神价值的丧失是客观存在的,造成的精神痛苦也是难以估量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特定的物是有限的,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仅仅包括“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的”情形。而一般理论认为,判断一个物是否有“人格象征意义”要看该物是否寄托了某种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如初恋的定情物是基于当年初恋情人的关系才有了独特的意义,亲人的遗物也是基于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才有了特殊的价值。如果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爱的物品的深厚感情,则不会使这种物品产生人格利益。[5]宠物正是这种脱离了人与人之间关系而无人格象征意义的物。

  我国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笼统地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可将动物对所有人的精神价值通过宽泛的“人身权益”来进行保护。

  3.改进建议

  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 古生物化石 立法保护 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Q915.865 文献标识码:A

  1问题的提出

  由于市场价值规律的导向,化石凭借其自身的稀缺性,不使其市场价格一路走高。这也使得部分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化石也日趋严重,由盗控、走私,销往国外的蛋化石就有数千余枚;辽宁珍贵的鸟化石已流失到日本、韩国和美国等国家100多块;英国、澳大利亚等国警方亦多次向我国提供有关中国古生物化石走私入境的信息。2005前后,澳大利亚官方还无偿归还我国古生物化石上万件。

  2我国现在关于鸟化石保护的立法及漏洞

  2.1我国现有的有关化石保护的行政性文件

  最早的是原地矿部1995年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此后,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7月施行《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限于法规范围,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只能规范化石的挖掘开采,对于其他形式的犯罪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同时也因对于盗采古生物化石一类的行为处罚手段单一,处罚力度不够,而更需要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完善法律责任。

  2.2辽宁省现有的关于化石保护法律性文件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辽宁省化石资源保护管理处结合各部门类古生物学家的意见制定了《辽宁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名单》。

  2.3我国现行审判实践中的法律依据

  目前,针对古生物化石走私的查处主要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刑” 可以看出,针对复杂的化石挖掘、破坏、盗卖走私等活动仅有两条明确法律作为依据,其保护力度与惩戒力度可想而知。

  3国外的保护程度

  3.1与化石相关的国际性法律保护条例

  在美洲,1940年在华盛顿通过的《美洲国家动植物和自然美景保护公约》。一方面是设立自然风景名胜――具有美学、历史或科学价值的区域、物体或物种,应受到绝对保护,另一方面,公约也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以确保对动植物、风景、罕见的地理形成以及具有美学、历史或科学价值的区域和自然物的保护和养护。1976年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的《保护美洲国家考古、历史和艺术遗产公约》,这是专门关于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区域性公约,其宗旨是在国家和国际各级采取步骤,以便有效保护文化宝库,并履行将文化遗产转交给后代子孙的义务。

  在欧洲《保护考古遗产欧洲公约》,其宗旨是将严格的科学方法应用于考古研究和发现,防止非法发掘,通过教育给予考古发掘以完整的科学意义。1979年9月19日在伯尔尼通过了《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界保护公约》。该公约的前言反映了对自然遗产这一概念的新发展,如野生动植物也可以构成自然遗产,具有必须传给后代的固有价值,而且在维持生态平衡方面发挥着基本作用。1985年欧洲议会又通过了《关于欧洲文物犯罪的公约》。

  3.2与化石保护相关的国家性法律保护条例

  加拿大制定了《文化财产出口控制名录》,对古生物化石的出口作了详细的规定;澳大利亚制定了《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将古生物体列为受出口管制的一种文化遗产;美国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较多,同时美国还根据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公约》,与许多公约的成员国签订了双边协议,防止成员国的古生物化石非法入境。英国在古生物化石进出口方面,一方面又欧盟的法规同时还有自己的法律体系。

  其实,欧洲国家每年也会有许多新的化石被发现,但是很少会发生类似情况,原因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欧洲国家有一整套很好的奖励机制。化石发现者,可以拿化石到国家的制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化石,如果认为没有研究价值,则会将化石归还发现人,并颁发证书,证明其合法持有,如果证明具有科研价值,政府会向持有人支付费用,换取化石。如此一来,与其将化石卖给这样就避免了化石的地下交易,盗卖或是走私出境。

  4改善意见

  (1)提高立法层次,制定专门的法律,增强保护古生物化石法律的权威性目前,古生物化石保护方面的法规条例等出台了一些,但它们或为国务院部门立法或为地方立法,在效力及公信度上不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权威性和制约性也相对较差。制定专门法律的同时,要具有可操作性,以便于地方以此为依据来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2)要科学地确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法的保护对象要把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及植物化石及其产地,都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去,对之实施有效的保护。

  制定专门的古生物化石等级与科学价值评价标准,并把他们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去以便于操作,便于定罪量刑,弥补现行的法规过于抽象、简单之不足文物有等级之分,古生物化石同样也有等级之分,需要制定一整套的标准体系,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还要设立专门的鉴定委员会,有关这个委员会的组成及其职权,都要从法律法规上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1] 黄德林,张艳芳.地质遗迹法律问题初探[J].湖北地矿,2004(2).